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竟仍為相同類型犯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黃楊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二行、第三行有關「猥褻」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性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介紹成年女子黃楊OO與男客甲○○從事性交易,惟只有向甲○○拿取二百元之房間費用,並非媒介性交易之利得,伊是因為見黃楊OO經濟困窘,基於可憐才為其介紹,並無營利之情事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知悉男客甲○○有意從事性交易時,即主動介紹成年女子黃楊OO並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因此收取房間費用乙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況證人黃楊OO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做一節的話,小費要給被告一百元,兩節就是給被告二百元,這是我心裡這樣想。…。」等情綦詳,而被告與黃楊OO並不相識,被告先前復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當已深知媒介、容留女子於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乃觸犯刑事法律之舉,則苟非黃楊OO承諾給予報酬或小費,衡情當無再次觸犯刑罰之理,益徵被告於容留黃楊OO與男客甲○○從事性交易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則縱使黃楊OO未及另外給予被告酬勞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被告確已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認定。被告辯稱:伊是因為見黃楊OO經濟窘困,心生同情而媒介,沒有獲利,不應構成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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