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不得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因接獲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執行命令,始知遭再審被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主張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469,345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乃向鈞院聲請閱覽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及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卷宗後,始知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潘正儀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14日向其借款284萬元未償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88年10月5日對再審原告核發鈞院88年度促第582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二)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轄區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鈞院嗣並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對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然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並非十甲路767號;且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十甲東路767號」房屋為土角厝,本已破舊不堪,復因921大地震而致屋頂塌陷無法居住,再審原告自88年間起即未住居於「十甲東路767號」,而遷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之事實,致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
(四)鈞院前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但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向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地址為送達,亦非對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則其送達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不生送達效力。但因鈞院前誤將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8日之後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等情事,為此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之98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再審起訴,請求廢棄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
(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本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再審被告前於91年4月間,曾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因執行結果未受全額受償,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該院
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收執。
(六)因再審被告曾於93年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於98年9月9日再持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再次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並查封再審原告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在卷。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本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亦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再審被告不得再據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關行之;由郵務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而戶籍登記之處所,推定為其住所地,主張非住所地之人應負舉證證明登記之戶籍地非為住所、並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系爭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既經鈞院交由郵務機關向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並製作88年11月6日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內,自屬合法之寄存送達。再審原告雖抗辯其戶籍址早以不堪居住而另居他處,然其為何未將戶籍遷移他處?又其雖另提出里長證明書,以證明該址於88年間已塌陷無人居住,惟88年迄今已有10年,一般人一年前所經歷之事項未必記得,該二位里長何以能肯定該址房屋在10年前之狀況?是再審原告既設籍於該址,且有久住之意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實已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為異議,自告確定,且鈞院前於89年3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至遲應於89年5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98年10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於法自有未合。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二)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05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支付命令再審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寄存送達,限於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受領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系爭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前於88年10月5日核發,並依再審被告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號」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並由郵務機關改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寄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送達證書審認屬實。但查,依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觀之,再審原告當時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而非所行送達之「臺中市○區○○路○○○號」;亦無資料可資認定「臺中市○區○○路○○○號」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是無論再審原告當時有無離去其所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而住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另址,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依再審被告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號」地址對再審原告而為寄存送達,自非有據,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因郵政機關於88年11月6日所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效力。系爭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另於88年10月5日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再為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對已失效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之主張,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於91年4月間,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因執行結果未受全額受償,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收執。再審被告再於93年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繼於98年9月9日再持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並查封再審原告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及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三)系爭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另於88年10月5日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自亦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已失效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再審之主張,核非有理,應予駁回。另系爭支付命令為失效之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該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亦不得據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22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