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
9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1月
8日、11月20日因犯恐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各罪所判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該條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書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容有未合,併予敘明),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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