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眾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高產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巷○○號
即高產永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混泥土添加劑,均如期支付貨款,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和十二月三日共四次購買之添加劑,合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於收受後即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催告應即清償亦遭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各四紙、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購買混泥土添加劑,並約定好價錢,但因發現原告賣給我們的價錢較高,且其成本又未提高,因此要求其比照賣給他人之價錢計算,但原告不同意,故未付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產永興有限公司(原為高產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混泥土添加劑,均如期支付貨款,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和十二月三日四次所購買之添加劑,合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於收受後即拒不付款,經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十日內清償,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各四紙、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賣給他們的價錢較高,故不付款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即不得因賣方對同一種類之物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第三人,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對於買賣之價金既已與原告有所約定,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已收受貨品,從而,其所為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定有買賣契約,而被告亦已收受該貨品,惟經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定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催告後十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