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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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高產有限公司
即高產永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眾益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0八號七樓之三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補稱:上訴人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要來收帳時發覺價錢太高,乃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協商降價,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開給訴外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否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降價。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產永興有限公司(原為高產有限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混泥土添加劑,均如期支付貨款,惟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和十二月三日四次付款,合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十日內清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各四紙、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賣給他們的價錢較高,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已答應降價,故不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答應降價之事實,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降價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尚陳稱被上訴人不答應降價,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答應降價云云,自不足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即不得因賣方對同一種類之物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第三人,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對於買賣之價金既已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且已收受貨品,自應依約履行。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催告繳款期限之翌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准許,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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