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被告乙○○○被告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零點八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群悅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萬,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是保證人,但目前無能力清償。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群悅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被告丙○○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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