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雄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對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及被告均係「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柯雄魚」,惟被告於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提出書狀抗辯其公司已變更組織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薛宗賢 」,且原告當庭亦曾提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見其已明知此事,是本院曾就此事項當庭闡明原告進行補正,惟原告均未就此事項進行處理,是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查詢被告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宜,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函覆結果,發現「日月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仍為柯雄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再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為薛宗賢,此等情事皆早於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甚久,是本件「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早已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不存在,即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本件原告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柯雄魚,亦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至於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提出「被告應支付工程違約罰款計算補充說明狀」及「民事開庭請求狀」,雖分別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改列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薛宗賢」,惟此二狀改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性質復係如何?是否為訴之主體變更?均未見有何說明,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就上開事項均為抗辯,是本件起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情形,而此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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