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枚、偽造之行車執照壹枚以及「乙○○」名義之駕照、身分証及警察人員服務証上甲○○之照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HA二二E七SF一一九0三六號,一九九四年份 賓士 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徐秋淋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所失竊),及該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上揭偽造車牌號碼係丙○○所有,因屢經接獲非本人違規之不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繳銷並另換發其他車牌號碼)。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桃園縣,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居間介紹,於同月間在台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賣」之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故買俗稱「AB車」之前揭車輛及其上之B三─七九二九號偽造車牌0枚以及該B三─七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行車執照,又行車執照上車主誤繕為劉『宜』華)(前揭車輛如來源正當交易市價至少為一百萬元)。甲○○購得前開車輛後,除懸掛行使前揭偽造車牌行駛供平日代步外同時攜帶前開偽造行車執照以供警察檢查之用,行使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明知自稱「 詹漢民 」所持有之乙○○之身分証、駕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証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證件為乙○○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百七十一號前所失竊),竟與該「 胡漢民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証、駕照、警察人員服務証之犯意連絡,將其本人之照片三張交予,由「胡漢民」在該贓物證件上換貼甲○○之照片後再以熨斗燙平,此以方式在同一時、地變造前開身分証、駕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各一張,變造完成後,旋交付予甲○○以抵償「詹漢民」積欠甲○○一萬五千元,而甲○○並以此而為故買,欲供日後為警欄檢時,出示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戶政、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九月十日六時許),甲○○駕駛前開懸掛B三─七九二九號偽造車牌之贓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為警欄檢,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並在其身上查獲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已換貼甲○○之照片變造之乙○○之身分證、駕照及警察服務證各一張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兩枚。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開車身號碼BHA二二E七SF一一九0三六號,一九九四年份賓士汽車,係徐秋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巷七號前所失竊以及乙○○之身分証、駕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証各一枚,係乙○○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百七十一號前所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據証人徐秋淋、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白,且有車輛失竊車牌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又該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偽造之車牌,亦據証人丙○○於警訊中証述明白,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行車執照之印刷油墨於燈光下呈反光狀,印刷油墨部分為突起觸感,且無上下左右邊界,顯與真正行車執照不同,且車主欄復將丙○○誤繕為劉「宜」華,其為偽造之行車執照已明,此外復有前開車號0000000號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已換貼甲○○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及警察服務證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兩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懸掛偽造車牌行駛及出示偽造行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駕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購買行竊之汽車及「乙○○」之駕照、身分証及警察人員服務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與自稱「詹漢民」成年男子,就變造駕照、身分証及警察人員服務証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詹漢民」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變造駕照、身分証及警察人員服務証,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同一目的為之,均為一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自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又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0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以及「乙○○」名義之駕照、身分証及警察人員服務証上被告甲○○之照片三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