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住臺居台北郵政一0一三五號信箱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竊取 劉艷紅 所有(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面,懸掛於其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註銷車牌(車號000000號)之雪佛蘭車上,供己使用,直至同年(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假日飯店前,為警查獲,扣得FC-五六五八號自小客車牌0面。
二、甲○○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畢諭知交保候傳後,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竊取得手。迄至同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八時卅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愛買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HB-五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贓車為警二次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及汽車均係一綽號 小郭 ( 郭宏恩 )之男子所交付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FC─五六五八號車牌0面及HB─五三三九號汽車係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劉艷紅之夫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具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詞如下:
1、FC-五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二面係小郭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在板橋市○○路遠東愛買廣場給伊的(見第一0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2、嗣改稱FC─五六五八號車係為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在台北市○○○路,以六萬元代價,向小郭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
3、嗣改稱該FC─五六五八號二面車牌是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在板橋市○○路○段遠傳電信公司對面,向小郭購買一輛雪佛蘭轎車含FC─五六五八號車牌0面,嗣伊將該二面車牌掛在伊所有已註銷之IE─六三六三號車身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4、嗣又改稱FC─五六五八號車身連同車牌是於台北市○○○路和新生南路交會口之大興車行,向陳姓男子以六萬元購買,但無車籍資料(本院審判筆錄)。
5、HB-五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係於查獲前十天(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鄉○○路向小郭借的(見第二0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
6、因伊之前向小郭購買FC─五六五八號之汽車有問題,伊退給小郭,小郭要還伊六萬元,故小郭先交付HB─五三三九號汽車給伊,伊被查獲時HB─五三三九號行照還在車裡(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
7、嗣改稱HB─五三三九號汽車係郭宏恩在樹林、迴龍附近,實際上是在萬壽路一段聯邦銀行前拿給我,行照沒帶,還在我住處(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
8、嗣稱仍沒有帶HB─五三三九號車籍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9、嗣並稱HB─五三三九號車籍資料還是沒帶來(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審判筆錄)。
(三)觀諸被告所辯FC─五六五八號車牌「是否包含車身一起交付」部分,前後矛盾,其嗣辯稱車身與車牌0起購買之時間、地點,前後不符,且何以其所購買之FC─五六五八號車身恰好也是雪佛蘭型?恰好使其已註銷之IE─六三六三號舊車身也可使用FC─五六五八號車牌?諸多種種,殊非巧合,該車牌顯係被告竊取後,懸掛於其已註銷之IE─六三六三號舊車身,以利已註銷之車輛可得繼續使用,其辯稱FC─五六五八係小郭交付、向小郭購買車身包含車牌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辯FC─五六五八號車牌連同車身係向小郭購買之部分,既係卸責之詞,其辯稱係伊要將前揭汽車退貨,故而小郭先交付HB─五三三九號汽車云云,即難採信。
(五)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第一次被查獲交保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不到庭,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復因駕駛贓車被查獲再度交保後,又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不到庭而發佈通緝,嗣遭通緝到案,復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不到庭,而遭起訴,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HB─五三三九號汽車行照在伊家中,但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顯係畏罪情虛,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審理時,歷時一年,猶稱下次開庭再帶行照來,其辯稱持有HB─五三三九號行照云云,顯係卸責之責,無可採信。
(六)且依被告所辯,FC─五六五八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或六月)間向小郭購買,而HB─五三三九號汽車交付日期是在查獲前十天(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小郭怎麼可能於出賣中古車一年多以後,還會同意退還六萬元,甚至再交付另一輛中古車?殊與常情有違。
(七)又被告稱交付車牌與汽車之郭宏恩係六十年次出生,但經檢察官調閱所有名為郭宏恩之年籍資料,全省名為郭宏恩者共有十人,但均無六十年次,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憑,是否有郭宏恩其人?實屬可疑,參諸被告所辯或前後矛盾,或顯不符常情,其辯稱車牌、車輛係「郭宏恩」其人交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一)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保中復再犯竊盜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虛詞狡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