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壹套(共捌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賽門光碟店」之負責人,經營VCD租售業務,其明知「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係由著作權人日本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VHS及VCD及DVD之公開放映權,竟基於出租及散布之概括犯意,未經昇龍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向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套影音光碟片(共八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該不知名之人購入其擅自重製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張)後,自斯時起意圖散布而陳列於上址光碟帶店內,以每套影音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出租予該店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張)。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其所經營之賽門光碟店租售「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不知該VCD係盜拷之光碟片,且上開VCD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伊應無觸法可言云云。經查:
(一)按「美麗人生」影片係原著作權人日商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國首次發行,同時授權臺灣之昇龍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享有在臺灣地區使用該著作之發行權(包含家用
VHS、VCD、DVD之公開放映權),此有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與昇龍公司所簽訂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昇龍公司為本件「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發行權人應可認定。又本件「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係日本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於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首次發行,同時於翌日即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該片之錄影帶在臺灣地區開始公開流通等事實,並有該著作之發行開始年月日証明書及自由時報、民生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廣告版報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著作既係在伯恩公約會員國日本首次發行,且於一年內由我國法人昇龍公司以書面協議取得臺灣地區錄影帶及VCD、DVD之發行權,並在我國境內對公眾發行,則龍昇公司既係中華民國公司,自為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所保護之對象。至於本件著作之原始著作人係日本公司,而非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之事實對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應無影響。蓋依上揭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定雙方領域內受保護之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均受保護。故美國人與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依此規定,無論發行與否,已當然受保護。從而,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保護者,應係美國人與本國人以外之他國人之著作而由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以書面取得該著作專屬權(exclusiveright(s)),並合於在中美任何一方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發行後一年內,取得上述專屬權並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條件者,而非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甚明。綜此而論,龍昇公司取得之本件專屬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昇龍公司之代理人丙○○、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為證;其次,該扣案之「美麗人生」光碟片,經本院將之與告訴人所提之正版光碟片勘驗比較結果,有如下之差異:(一)被告所有之該光碟片係以光碟片夾放置,告訴人之正版光碟片以硬盒包裝,封面部分並有雷射標籤、新聞局授權字號及劇照、劇情介紹、演出人員等;(二)光碟片上薄膜之演員劇照,二者均不同;(三)告訴人所有之光碟片上印製有總代理公司名稱、地址、新聞局授權字號,被告所有之光碟片則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證,是該扣案被告所有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上並無有如正版光碟片上印製之標籤、新聞局授權字號等字甚明,輔以近來我國盜版業者猖獗,為提高國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之重視,政府多於報章雜誌媒體三令五申加強宣導,禁止國人販售及購買盜版物品,質之被告亦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開始合夥開店,後來由伊獨資經營等語,是被告為出租錄影帶、VCD等物品為業之人,甚而被告為「賽門光碟事業聯盟」北區業務代表,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在案,則對於其所租售物品之合法來源自應詳加求證,且龍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登報聲明該正版錄影帶VCD、DVD將與日本同步發行,有前開報紙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為經營業者,實難諉為不知,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及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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