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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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即原審被告居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設臺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倫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六八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定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曾到庭,且就本案為詳細之辯論說明,為免抗告人奔波應訴,影響生活,請求廢棄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鈞院板橋簡易庭為本案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中和市」,惟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兩造就此曾以借款契約書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非無據。
三、惟民事訴訟法就前揭明示之合意管轄為規定外,另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所謂擬制的合意管轄,又稱為應訴管轄。縱當事人雖已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但原告不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被告就其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一節,並不加以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際無論此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或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擬制合意管轄之原則,應仍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該法院即不得以其原有明示的合意管轄法院,而認為無管轄權。再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亦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辯論是也。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消費借貸之訴訟,前雖經經兩造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並沒有作保,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借款人我也不認識。」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為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應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二十六條受專屬管轄限制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就本件訴訟即不因兩造間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為明示之合意管轄,而認為無管轄權。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陳映如~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