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為「和順鋼筋彎扎加工」負責人,承攬不特定工地之鋼筋彎扎工程,明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人HERRYMAJANI(中文姓名 許續鴻 ),在甲○○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之不特定工地,從事鐵工工作,按工作數量計酬。嗣許續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遭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許續鴻共同工作,惟否認有雇用許續鴻,辯稱,許續鴻為伊在澳門之舊識,來台後伊負責對外承攬工作,與許續鴻及其他人共同承作,並由伊將承攬所得分予許續鴻等語。惟查:HERRYMAJANI之中文姓名為許續鴻,為印尼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來台觀光停留期間為十四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檔一紙在卷可稽,為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再許續鴻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被告之和順鋼筋彎扎加工工作,薪資是按工作數量計算,多時約五至七萬,少時二萬。工作地址不一定,都是由被告去包工作來作等語。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許續鴻所供,渠為被告工作,以工作數量計酬,仍屬民法所定僱傭,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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