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分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復興路口、同縣市○○街、同縣市○○街○號前,以機車靠近乙○○身側,並以兇惡之態度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恐嚇乙○○交付身上財物,致使乙○○心生畏懼,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三十元、二十元,共計六十五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