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未領得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通過新莊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由 陳萬益 所駕駛,後載其妻 陳林碧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桃園方向駛來,於該路口已左轉進入化成路,甲○○之該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路口,自右後側撞擊陳萬益之重機車,致使渠等人車倒地,造成陳萬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疑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陳林碧雲則受有頭部鈍力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 煒珉 自承上開犯行,並於警訊時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益及其女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益、乙○○於警訊、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林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力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且為一交岔路口,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陳萬益騎乘機車後載陳林碧雲自新莊市○○路左轉入化成路,致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至公訴人認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未予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保持可煞停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上開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對方騎到化成路口時,直接左轉進化成路,因對方是直接進來,我因煞車不及而去撞他機車右側車身」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萬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從新莊市○○路轉化成路,我轉入慢車道時,被告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垂直撞擊,亦即被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非如公訴人所述係同一車道自後追撞,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萬益受傷及被害人陳林碧雲死亡,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 顏煒珉 自承上開犯行,並有警訊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新警三刑字第三四一六號函在卷為憑,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及其後並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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