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夜間凌晨二時三十分,無故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永安大樓一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衛豐保全公司經理辦公室內桌上之老虎鉗一支,經衛豐保全公司人員甲○○發覺,予以逮捕,並起出老虎鉗一支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資為證據。然查: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衛豐保全公司人員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對於警察所訊問之犯罪情節,均能清楚供述,並由其簽名於筆錄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由其陳述並簽名蓋手印無訛,復有警訊筆錄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清楚記憶老虎鉗係在辦公桌上等語,其僅邏輯推理、認知、現實判斷較常人反應遲緩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顯然被告行竊之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惟其對外界刺激之認知生有偏頗,現實判斷顯著低於常人,其犯案當時為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行為自不得主張不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並經其子 葉昱捷 到庭陳述明確,其邏輯推理、認知、現實判斷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因身心障礙,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