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葉錦泉 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葉錦泉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甲○○」之照片壹張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為逃避警方臨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隔壁巷弄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連同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委由「阿頭」在不詳處所,將葉錦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所有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錦泉本人,「阿頭」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巷弄,將已變造完成之葉錦泉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甲○○,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葉錦泉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甲○○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以下簡稱海洛因),不得施用、持有,竟擬供施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之「雙園國民中學」前某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買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號處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包,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葉錦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共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89)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雖被告另辯以現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中,而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本件持有海洛因經警查獲前許久之前施用海洛因,嗣則另於九十年農曆過年時再施用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件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二次送請鑑驗之結果,均無嗎啡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89)陸字第八九○○八六二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所述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現送強制戒治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非同一事件,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乃特種文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再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頭」之成年男子,對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前開二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前開二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合此說明。
三、扣案之葉錦泉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