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負責「舜元帝磐」
工地之板模工程。因不滿原告以工作物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
程報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25日上午10時,在上開工地之工務所外,向原告恐嚇稱
「你們很厲害,你們家的事情我都查清楚了,你們兒子莊凱
喬、女兒 莊淇淇 ,你們小心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其並無
出言恐嚇原告,刑事判決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迭經證人 莊偉德陳文建 於警訊、偵查及
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恐嚇犯行亦經本院98年中簡字
第1272號、98年中簡上字第567號判處拘役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尚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惶恐之
心裡反應,應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學歷(見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因與原告間之工程糾
紛致一時失慮而出言恐嚇,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狀況不佳,暨原告甲○○、乙
○○為國中及國小畢業學歷(見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
應均予以核減為40,000元,方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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