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固約定系爭消費借貸若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
法人,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9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內容觀之,該條款內容
應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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