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
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