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7日下午4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95元,以6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年6月、12月
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如逾期未為繳
納,自97年1月1日起,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分之5違約金,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10,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
高以欠額之30%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自96年7月
起至98年6月止,共積欠24期租金計33,480元均未給付,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及違約金1,5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
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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