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於偵查時認罪之陳述」、「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
令人員清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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