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民國97年11月14日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將訴外人先
進科材股份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貨品12桶自昭安物流
運送至台陽貨櫃場,被告於運送之初,應先將貨車內之物
品固定,且載到目的地時,應將車輛停放平穩後始能卸貨
。詎料,被告將貨品載至台陽貨櫃場後,未將車輛停放於
平穩路面,竟將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即開車門卸貨,導致車
內滾輪滑動,造成8桶貨品滑出貨車掉落地上受損,其中5
桶貨品經國外廠商確認拒收,原告因此賠償先進公司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又被告於任職時,委由公司產業
公會就勞資雙方關係依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簽訂「團體協
約」,依該協約第2章第9條約定,單一事故中,車損與貨
損之賠償總合,乙方會員(指被告)之分攤上限為160,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團體協約,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原告洽詢台陽貨櫃場得知,該貨櫃場之出口倉庫備有
卸貨碼頭,可供車輛平穩停放再行卸貨,以防貨物滑落
之情事發生,而被告未停放於倉庫卸貨碼頭卸貨,反於
其他空地停車,因斜坡停放致使貨物滑落,而造成8桶
貨物掉落地上。
2.因先進公司與與國外買方間之契約要求,此12桶貨品必
須於97年12月1日裝載運往新加坡,否則國外買方將完
全取消此訂單。先進公司為使損失降到最低,於事故發
生後,要求原告即時將原貨品原車載回昭安物流,對貨
物進行初步公證,並重新整理包裝,按原先安排的船期
運送部分貨物前往新加坡,所以有4桶貨品未有損害,
連同有落地但損害尚待確認的3桶貨品先行運往新加坡
,同時先進公司特別要求公證報告上須註明,若是有落
地但損害尚待確認的3桶貨品運交買方後,遭國外買方
認定品質不良而拒收,則先進公司將就此損害(包含貨
物價值及相關運送成本)連同確認有損傷的5桶貨品向
原告求償。嗣後原告遭先進公司求償520,000元,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述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卸貨並非屬實。被告將
貨物送達台陽貨櫃後,車輛停放平穩才打開後車廂門,進
入車廂解開固定繩,將升降滾輪開關按升起,依以往送貨
經驗,貨物不會自行滑動,需以人力卸貨,被告一切流程
皆符合正當程序。但此次貨物卻自行滑動(因內容物是液
體,會晃動),被告極盡所能阻擋貨物滑落,但非人力所
及,也來不及回頭按升降滾輪降下開關,造成8桶貨品掉
落地上。
㈡被告自97年6月1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至97年11月14日發生
此事件這段期間,原告完全未提供任何相關教育訓練,也
未善盡責任告知被告所承載物為危險物品,罔顧被告生命
。原告明知被告沒有危險物品運送證照,依相關規定不能
承載危險物,卻知法犯法,實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依
法申請危險物品承載車輛道路通行證,也未在車上加裝危
險旗幟作標示。
㈢公證檢查表表示:1桶危險品溢出,其餘4桶外觀刮傷,但
是否真有損壞需作進一步確認。原告未請專業人員檢驗即
判定3桶貨品無損壞,4桶貨品有損壞,其正當性、公正性
令人質疑。是原告還是先進公司人員擅作主張,決定不要
檢驗就報廢,此有待釐清,在沒有合法化的情況下,要求
被告賠償,實在讓人難以信服。又依先進公司求償文件可
知,落地3桶貨品,國外廠商並未拒收、退貨,由此證明
當初其他4桶待檢驗卻未檢驗的貨品極可能未損壞,故被
告主張不用賠償。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駕駛員,97年11月14日被告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運送訴外人先進公司
之貨物至台陽貨櫃場,於車廂門開啟時,車廂內8桶貨品
滑出掉落地上,其中1桶貨品溢漏、4桶貨品外觀受損,原
告因此賠償先進公司5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徵
人員資料表及先進科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貨物運輸受損求
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平穩路面,竟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上即開車門卸貨,導致車內滾輪滑動,造成8桶貨
品滑出貨櫃掉落地上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貨品受損是
否因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平穩路面所致?經查:被告所駕
駛貨車之車箱底部為滾輪設計,需要卸貨時由司機操作升
起,使司機得以順利將貨品推送至外側,而被告裝載系爭
貨品時,係將圓形面朝下置放,系爭物品不會隨著貨車啟
動而隨意滾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被告確實將
車輛停放在平穩的地面,以貨品擺放方式,且無他人施加
外力之狀況,於被告升起車廂底部滾輪時,系爭貨品應無
自行滑動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依其以往送貨經驗,貨物
不會自行滑動等語,故系爭貨品掉落地面,應係被告未將
車輛停放平穩路面所致,被告於運送系爭貨品之過程即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雖又辯稱因為
系爭貨品裡面之液體晃動才會滑落云云,惟被告表示其於
到達卸貨地點後,先停車熄火,再下車走至後車廂開啟車
門、解開固定繩、開啟升降滾輪開關等語,則縱使系爭貨
品裡面之液體隨著貨車行進而有晃動之情形,於被告升起
滾輪之時,系爭貨品內之液體亦應早已停止晃動,並不影
響被告卸貨,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至
於被告所稱原告未對其進行教育訓練,且被告未持有危險
物品運送執照,原告卻違反規定指示其運送危險物品一節
,其情縱使屬實,亦無礙被告應將車輛停放於平穩路面之
注意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解
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送系爭貨品
疏未注意將貨車停放妥當,致系爭貨品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與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兩造間團體協約第9
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會員於工作中發生
業務及貨物損失時,應及時主動回報公司;經保險公司、
公司及相關當事人協商,決定責任歸屬比例。」「...業
務損失及非交通意外事故之貨物損失:十六萬元以內,司
機(工作人員)負擔參仟元;十六萬元以上部份,由駕駛
員(工作人員分攤一半)。但單一事故中,車損與業務損
失及貨物損失之賠償總和,乙方會員之分攤上限為十六萬
元。」查被告所運送之系爭貨品共有8桶滑落地面,其中1
桶溢漏、4桶外觀受損,經先進公司聯絡國外買家已確定
拒收,原告並已賠償先進公司此5桶貨品之損失520,000元
,此有照片、統一發票、貨物破損通知電郵、支票存款扣
帳明細可證,則原告於賠償先進公司520,000元之後,自
得依前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團體協約向被告求償160,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