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鐵城 於民國87年10月2日、
10月26日、11月16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37,000元,洪鐵城並於11月16日將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
87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
107,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
B0000000,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憑據並為償還
借款之用。嗣因洪鐵城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表示同意
,惟洪鐵城仍一再拖延,後洪鐵城於95年6月30日死亡,
,由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原告曾就此債務聲請調解,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7,000元,並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判
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應該是支付貨款,又不知是用來給付
什麼貨款;又說可能是押票,有可能已經還了,票沒有
拿回來,均屬推測之詞,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
⒉原告於起訴前曾以電話與被告丙○○詳談,被告丙○○
已知該筆借款欠債,只是無法一次償還,希由其向債務
人「保生」代書追討欠款後才償還。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洪鐵城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貨款,因洪鐵城與
原告間有生意往來,且系爭支票蓋有公司的印章,不過原
告屆期未提示系爭支票,表示貨款已經支付,只是支票沒
有拿回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被告丙○○在不瞭解狀況下與
原告交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鐵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固據其提出支票3紙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洪鐵城與原告間有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洪鐵
城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
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與被告丙○○
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原告之存款存摺,原告於87
年10月2日、87年10月26日、87年11月16日固曾自其帳戶
分別提領100,00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之金額不僅與原告
主張之借款金額337,000元不符,且原告所提領之現金是
否業已交付洪鐵城,亦非無疑。再者,綜觀被告丙○○於
電話通訊中之陳述:「十多年前的事啦」「十一年啦,你
突然要三十多萬元,說實在的,我有困難了」「如果先還
一半來講,我要向誰借?我沒錢,我有向一位朋友講過,
因他有欠鐵城的錢」「那個人是做代書,要我跟你講,看
要拿幾折,他要還我們前,再還給你」「他欠鐵城,我想
只有伊來處理這件事,不然我沒辦法,我不敢跟我兒子講
,也不能做一次還」等語,其雖表示無法一次償還,待被
告向另一債務人追討欠款後再償還原告,然被告丙○○並
未明確指出本件債務即為洪鐵城向原告之借款;參以系爭
支票背面均蓋有洪鐵城所經營「鴻發服裝廠」之印章,而
原告亦不否認其與洪鐵城曾有生意上往來關係,則洪鐵城
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無可能,是以尚難僅憑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遽謂原告與洪鐵城間確有金錢借貸關
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
其與洪鐵城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不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7,000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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