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祐碩 即登霖企業行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6日及97年11月11日
起,施作被告位於台北港工地煤倉之高層修改及台北港轉運
站之工程及僱工,工期分別至97年10月13日及97年11月14日
止,工人工資各計為新台幣(下同)184,810元及112,500
元。詎料,被告嗣後竟拒付上開工資,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之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據其提出工令單1紙及台北港工地煤倉之高層修
改工人派表3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另按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時,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