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即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住臺北市○○區○○路2段34號10
王以國 律師 萬建樺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四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及八十
一年間受本院選任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之重整人,為為大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等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處理大能公司破產事務時,發現被告等明知重整人或重整人之報酬應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仍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決定預先支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大能公司之財產利益等語,因認被告等涉犯詳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散:破產。」,故法人宣告破產而當然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㈥可參。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足憑。大能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選任自訴人三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前述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大能公司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自訴人三人亦無從代表大能公司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自訴,而自訴人等僅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未因被告等所涉背信行為之而直接受有何種法益之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參照前述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