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9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字卷第8頁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見上開卷第5頁反面、第6頁之查封登記函),而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審理在案,並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2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影本可考(見外放該卷影本),經核閱屬實。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所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因該借款債權所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在無意識下所為,且上開借款債權係屬賭債,依法應屬無效,並有得撤銷之情形;且相對人已依上開主張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其主張之情形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原法院業已命相對人提供540萬元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命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7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前來借款400萬元;嗣於97年8月8日再藉詞向伊借款3,000萬元,故相對人向伊之借款係屬實在,惟相對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卻避不見面,伊無奈只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欲卸其還款責任,極盡所能,拖延其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相對人有更充裕之時間稀釋抗告人之債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上揭抗辯,乃係關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有無實體上之理由之情形,尚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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