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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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980、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林敏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敏煌(綽號 蟾蜍青蛙 )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顏 克翔 (00年0月00日出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敏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後,由林敏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與 顏克翔 3次,每次得款1千元。林敏煌復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由 顏智青 (00年00月0日出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敏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後,由林敏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智青,得款5百元(詳細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通訊時間及內容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敏煌4次販毒所得合計3,500元(未扣案)。嗣經警於100年7月7日15時45分以拘票拘捕,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林敏煌同意,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林敏煌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自 白上開 附表一編1-3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顏克翔之犯行,另其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顯屬有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証人顏克翔、顏智青關於附表一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顏克翔、顏智青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依筆錄所載,均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三有關証人顏克翔、顏智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該二名証人一一確認後,本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第29-33頁、第48-51頁),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証人顏克翔、顏智青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
㈡再者,証人顏智青於100年7月7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
經警訊及「警方為你製作調查筆錄有無全程錄音?有無對你刑求逼供?」一節,証人顏智青供述「警方有全程錄音,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警卷第50頁);復於同日下午13時32分許,經員警告知「現因警方警力不足,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單人為你製作調查筆錄,及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等情,証人顏智青明確陳稱「我願意接受警方單人為我製作調查筆錄」、「(第一次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可見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意識清楚,且未遭員警不當取供,其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屬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
㈢另証人顏克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經警訊及其當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等情,經証人顏克翔答稱「我精神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現在不用請任辯護律師到場」等語後,員警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30頁),可見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製作筆錄之情事;而証人顏克翔於原審經詢及「在警局訊問時有無人逼你,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一節,証人顏克翔亦証述「是,沒有人逼我」、「都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亦足見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㈣綜上,証人顏智青、顏克翔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既經
員警提示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一一確認,而被告亦供認有附表三與該二名証人通訊之內容,則該二名証人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顏智青、顏克翔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均得為証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自無可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列為証據」、「對証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敏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証人顏克翔就附表一編號1、2買受愷他命之價金有無交付被
告,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地點等情,於警、偵訊之証述前後矛盾;証人顏智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先於警詢時陳稱有將毒品價款500元放在車子衛生紙盒,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未置放該500元,先後供述不符,且又與証人顏智青於原審之証述矛盾。
㈡被告未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與上開二位証人,且依附表
三編號2與証人顏克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對方要給被告東西,其餘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上開証人聯絡 交易愷 他命之字眼及代號,亦無討論價格及詢價之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証據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顏克翔、顏智青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0頁),復經証人顏克翔、顏智青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証「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警卷第31-33、第50、5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第36、62頁);而証人顏克翔、顏智青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6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其後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9月30日原審訊問,係因為交保才承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100年7月8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經原審訊及「有無自100年2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市新營、鹽水附近地區,以每包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 王亮鈞潘櫻雀 等人多次,及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與 吳佑翔 施用」等情,被告明確供述「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沒有賣愷他命給顏智青及王亮鈞,並有提供毒品給吳佑翔施用,王亮鈞我不認識,今年我有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潘櫻雀,但沒有跟她收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8頁);惟原審於訊問後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偵查中均未再自白本件犯行,並於檢察官100年8月31日訊問時,經訊及是否願意認罪,被告並供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販賣」等語,並請求交保(見偵卷第162頁),則若果被告係為求交保,衡情何以未於原審羈押審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及是否認罪時坦承犯行,反而遲至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時始因為求交保而自白本件犯行,已見其疑。
②嗣經本院訊及「既然是為了交保,在原審訊問時承認販賣
之事實,在偵查中也是被聲請羈押,為何只有在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但是在偵查中都否認有販賣的事實」一節,被告供稱「因我禁見時我聽到,如果全部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再經本院訊及「既然在禁見中,為何會聽到這些事情?」,被告竟又供稱「是房友及檢察官有說,如果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再經本院訊問「但你在偵查中都沒有承認?」,被告竟供稱「我沒有販賣,我要如何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若果被告供述「經房友及檢察官告知若承認犯行即可交保」屬實,則被告於坦承犯行當可獲得檢察官諭知交保,惟被告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時始承認犯行,可見被告自白犯行,顯非僅係因為求交保,始違反其真意自白犯罪。
③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已知悉
其所涉犯之罪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若非實情,當無僅因為求交保,而於原審訊問時坦認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況被告雖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自白犯罪,原審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勾串証人,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又有原審100年9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20、2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自白犯罪,尚無違反其真意,被告所辯「係為求交保而承認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2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又按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寬典,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雖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雖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但若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即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無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而認除施用毒品者所述犯罪事實外,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証明;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販毒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3
月23日19時23分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那次我打完電話後,我就去鹽水鎮他住處找他,那次我是找他買一千元K他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但這次的錢我是先欠著。」、「(【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2日22時許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打電話找他買1000元K他命,這次是他將K他命送到我住處附近的巷口給我,印象中這次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他也是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6日16時許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到鹽水鎮他住處找他買一千元K他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這次我應該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証稱:印象中總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命,金額不一定,地點分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口,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元,且第一次毒品交易係其於網咖初識被告,見被告施用愷他命,便向被告購買,該次交易未以電話事先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反面);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愷他命之地點,及編號1、2購買之價金有無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指証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1 包愷 他命,及交付價金1000與被告,及編號2所示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並未於購買當日交付被告,而是被告事後於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向其收取等情,前後稍有不符;且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指証復與証人事後於原審之上開証詞不符。
⒉另証人顏智青於警、偵訊至原審審理中之証詞,亦有下列不符之處:
①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指証「(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監察譯文供你觀看,有無你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譯文?)編號79號的譯文,是我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譯文。」、「(問:編號79號的譯文是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價錢為何?)我於100年4月2日00時16分許與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繫約過25分鐘後,約當日00時41分許,到○○○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當時綽號青蛙之男子沒有在車上,我直接上車,在副駕駛座上的衛生紙盒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錢是500元,然後我將500元放回衛生紙盒內,然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0頁)。
②於偵查中証人顏智青否認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証
稱:伊係與被告每人各5百元,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愷他命,100年4月2日當天被告人不在車上,被告將愷他命放在他車上衛生紙盒裡面,伊將愷他命取走,但未將5百元放入被告車上衛生紙盒裡面,因怕被警察笑說欠人家錢,故於警詢中陳述有將5百元放在車上衛生紙盒內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你毒品向誰買的?)跟林敏煌一
起出錢買的。」、「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在新營交流道,我把車子停在那邊,我先坐車走了,我們兩個每人出五百,叫被告去找人買,然後被告把東西放在衛生紙內,放在我車門的副駕駛座,我車門沒有鎖,隔一天我回來,我再自己去車上拿。第二次,是一個女人拿給我,也是每人出五百,地點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⒊証人顏克翔、顏智青警、偵訊及原審証述雖有上開先後不符之瑕疵。惟查:
①証人顏克翔部分:
⑴証人顏克翔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証述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共三次;且証人於警詢中,除經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証人顏克翔確認是與被告交易買受愷他命,且均有交易成功外,証人顏克翔並於員警提示該段時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時証稱:⑴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之通話,是因伊於前通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沒拿錢給他,他這通電話是來向我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額1000元,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⑵100年4月6日15時42分之通話內容,是伊單純去找他聊天;⑶100年4月8日19時1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敏煌借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佐以証人顏克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經警訊及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等情,經証人顏克翔答稱「我精神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現在不用請任辯護律師到場」等語後,員警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在警局訊問時有無人逼你,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一節,証人顏克翔亦証述「是,沒有人逼我」、「都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暨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確係販賣毒品之人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5頁)等情。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並同意接受員警之詢問,且証人又未遭員警不當取供,復就該段期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確認及指証被告;若果真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指証係屬虛構,衡情証人顏克翔又何須就該段時間與被告之數次通訊,一一指明通訊之原因,且除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交易均有成功外,其餘部分則非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綜上各情,足見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之指証,確係本於其真意而為陳述。
⑵又查,証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為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
証述在卷(見偵卷第148頁);且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証述「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之通話,是因伊於前通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沒拿錢給他,他這通電話是來向伊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額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又核與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尚有無積欠林敏煌購買毒品的錢)沒有,之前如果有買有欠,都是
2、3天後就還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有關証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未當場交付價金時,會在2、3天內交付價金,並無拖欠價金不給付之情事相符;至於証人顏克翔於原審雖証述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命,金額不一定,地點分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口,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元等語,已如上述;然証人顏克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你剛才說你向被告買了三次的愷他命,你在偵查中及警局都說各次都是買1千元是否正確)時間已久,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堪認証人顏克翔指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價格,應以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之指証為可採。
②証人顏智青部分:
⑴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之指証並未遭員警不當取供,已如上
述;且証人顏智青係於100年7月7日7時30分許,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毒品之香煙等物,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62巷55號遭警方搜索時查獲,並供認該等毒品係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後,員警始提示其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証人顏智青確認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証人顏智青並因而主動指証「編號79的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是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譯文」,並指証該次購買愷他命之方式如上所述(見警卷第47-50頁),及指認綽號「青蛙」之男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59頁);而稽之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3餘則,通訊時間則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0-65頁);若非實情,証人顏智青何須明確指出距為警查獲日已三月之「編號79之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即是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內容」,而置其餘20餘則通訊監察譯文不論;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証人顏智青為附表三編號4之通話內容,足見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之指証,尚非全然無據。
⑵証人顏智青雖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証稱「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已如上述。但查,依証人顏智青偵查中証述「與被告每人各出5百元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愷他命」,與証人顏智青警詢中指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二者無論文義或行為方式均有不同,乃証人顏智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為何你在警局的時候沒有講你與林敏煌合資購買K他命的事情?」一節,証人竟証稱「差不多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且交易毒品未於當場支付價金,而於事後給付或積欠款項,亦屬交易過程之常態,証人顏智青豈有因「怕被警察笑說欠人家錢」(見偵卷第133頁),始於警詢中指稱「將500元放至車上衛生紙盒內交付」之理;況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於取得過程,本有遭司法單位查緝之風險,而合資之目的,多係因參與合資者個別資金不足,欲以聚集資金購得一定數量之毒品,進而朋分使用,是以,如係合資購買毒品,衡情當必先約明實際出資金額及分配之毒品數量,以杜糾紛。然觀之証人顏智青於偵查中証述「我叫林敏煌先出,等到隔天我才拿到K他命,錢我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証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証稱「(你怎麼表達你要愷他命?)我說我們每人出五百、買一千元,他說好」、「(他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你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你都沒有出錢何來合資一千元?)後來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我剛關出來比較辛苦,他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証人顏智青先後就與被告合資之過程及有無交付500元款項,先於偵查中証述「未交付500元給被告」,於原審則証述「伊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說 伊剛 關出來比較辛苦而未收下該筆款項」,前後証詞已有不符,且核與証人顏智青與被告合資以小額款項聚集資金購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分配之合資目的亦有未合,証人顏智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証詞,尚無足採。
⒋又觀之附表三編號1-3証人顏克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雖均無可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內容;然查:
①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原須經由前後語意,通聯時機及購毒者就該內容之陳述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殊難期待購毒者與販毒者於對話中以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交易內容為之;而依証人顏克翔於原審証稱「(你如果打電話要向被告買毒品,電話中你們都怎麼說?)我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哪裡,我就去找他。」、「(電話中有無說要買什麼東西,買多少?)沒有,只有說在哪裡,我要找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內容均無明確毒品交易內容,足見証人顏克翔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尚非無據。再佐以証人顏克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自有一定之默契存在,自無須於通訊中以明確之毒品交易方式聯繫,尚難以証人顏克翔與被告間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內容,未涉及明確毒品交易內容,即據認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指証全屬虛構。
②復查,証人顏克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被告聯絡
交易愷他命等情於警詢中已指証綦詳,而証人顏克翔警詢中就員警提出之其與被告該段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均一一確認通訊之原因,且除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交易均有成功外,其餘部分則非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依証人顏克翔警詢中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過程觀之,可見証人顏克翔尚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情,已如上述⒊①⑴所述。又証人顏克翔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而被告亦自承有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尚非全無補強証據足資佐証,自難以証人顏克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不符之証詞,即認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全然無可採信。
③至於被告雖以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証人顏克
翔向被告表示「他說等一下他就拿過來」、「他拿過來我就馬上打給妳」等語,質疑該通訊內容似係他人要拿東西過來,而非被告販賣愷他命。但經核對証人顏克翔於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與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6頁),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均屬相同,而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就上開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欲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買愷他命之欠款(見警卷第32頁),足証該通話內容,應係証人因資金不足,而欲向他人拿取款項以支付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因而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等一下他就拿過來」,及「該人拿(錢)過來就會通知被告」,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據而推認應係被告以証人為中介者,託請第三人拿取某物予被告,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又稽之附表三編號4証人顏智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証人先問被告「你要放在哪裡」,被告回答「衛生紙啊」,並於証人回稱「嗯啊」,被告始告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就上開與証人顏智青通訊之原因,雖供稱「顏智青被朋友載出去喝酒,就是我打電話的那天,我沒記日期。因他的車停在曖媚小吃部的停車場,因他車子的鑰匙寄放在櫃台,我就把他的鑰匙放在他車子衛生紙盒裡面,因我當時在曖媚小吃部外面賣香場我要收攤了,所以我就把他的鑰匙放在衛生紙盒裡面,我收攤完之後我就離開。是顏智青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鑰匙放在哪裡,我回答說我放在衛生紙盒裡面,他又問放在那裡。我說衛生紙盒放在副駕駛座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
①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証「我於100年4月2日00時
16分許與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繫約過25分鐘後,約當日00時41分許,到○○○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當時綽號青蛙之男子沒有在車上,我直接上車,在副駕駛座上的衛生紙盒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錢是500元,然後我將500元放回衛生紙盒內,然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已如上述。
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向証人顏智青告以「
車鑰匙放在車子衛生紙盒裡面之內容」,且若果真被告所辯屬實,其將車鑰匙放在車子衛生紙盒裡面,係屬助人而未涉及不法,又何以未明確告之,反而回稱「衛生紙啊」、「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又証人顏智青當日係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要放在那裡」,顯見証人顏智青並無向被告「拿取衛生紙」之需求,被告又何須向証人顏智青告之「衛生紙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取。
③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指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聯
繫交易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隱晦不知真意之「衛生紙」、「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亦非全無補強証據足資佐証,亦難以証人顏智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不符之証詞,即認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顏克翔、顏智青,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販毒之重罪政策當無不知。則被告既明知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且須科以重刑;而於原審又供稱「其原販賣香腸,現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偵查機關嚴厲查緝之情形下,對於得來不易之毒品,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多次交付與顏克翔、顏智青施用,足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100年7月8日羈押訊問時,經原審訊及「有無自100年2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市新營、鹽水附近地區,以每包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王亮鈞、潘櫻雀等人多次,及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與吳佑翔施用」等情,被告供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等語(見聲羈卷第7-8頁);雖被告未明確自白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但此係因原審以概括式之訊問方式為之所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就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與証人顏克翔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之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白犯行,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各次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再查,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証人顏克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已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被告附表一編號4販賣愷他命與顏智青部分雖因未於偵、審中自白,而未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法定最低刑亦僅為有期徒刑5年;而考量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雖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所得不多,但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多次販賣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依社會一般觀念雖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認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不察,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圖利,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多,暨犯後或否認犯行,或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㈡沒收部分:
1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3,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2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另該行動
門號之SIM卡1枚,則係被告朋友所贈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雖非由被告所申辦,但既係受贈於朋友,且佐以被告多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証人顏克翔、顏智青通訊,可見該SIM卡已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搭配其所有之手機使用,並用於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宜,顯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販賣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敏煌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智青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顏智青之指証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証人顏智青先後証詞不符,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伊未販賣愷他命與顏智青」等語。
四、經查:㈠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固指証「其於100年7月6日24時許,○
○○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向綽號青蛙之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49頁),並指証該名綽號青蛙之男子即為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59頁)。然証人顏智青於偵查中即改稱「(100年7月6日凌晨6點你在復興交流道下鹽水往新營路旁有無向林敏煌購買五百元K他命?)有跟林敏煌講要購買,後來我有拿到K他命,但是購買K他命的五百元沒有拿給他,因為我沒有錢」、「(100年7月6日是林敏煌把K他命交給你的?)不是。是一個中年女子,是林敏煌叫該名中年女子把一包K他命拿給我的」、「(你如何知道100年7月6日的中年女子是林敏煌叫來拿K他命給你的?)100年7月6日的晚上10點左右我在復興路新營交流道下遇到林敏煌,林敏煌當時停車停在路邊,我就問林敏煌說我要買K他命五百元,我說我錢先欠著,他才說他會叫一個中年女子過兩、三小時去復興路交流道那邊拿K他命給我,後來就在100年7月7日0點許那個中年女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營交流道那邊拿K他命,該中年女子並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第133-135頁);証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伊與被告每人各出5百元合資購愷他命,由一名女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營交流道附近,並由該名女子在該處交付1包愷他命與伊,但伊未交付錢給該名女子,亦未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118頁)。
㈡經核証人顏智青於警、偵訊至原審審理中就其如何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之過程,或於警詢中証稱「○○○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或於偵查証稱「伊在復興路新營交流道下遇到被告,向被告詢問要買K他命5百元,並說錢先欠著,被告即告之會叫一個中年女子至復興路交流道附近交付K他命給伊,並由該名女子打電話給伊及交付愷他命」等語,嗣於原審則証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由一名女子與伊聯絡,並交付愷他命與伊」等語,証人顏智青先後証詞已有不符,証人之指証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查,証人顏智青雖於100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二段862巷55號(曖媚咖啡店106室)遭警方搜索扣得瓶裝愷他命1瓶(含瓶重4.28公克)、袋裝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香菸盒2個、電話卡2張、摻入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然依証人顏智青警、偵訊至原審之証詞,姑不論係向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証人顏智青此次應係於100年7月6日24時許(即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購得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並於同年月7日5時許,在上址施用愷他命,然証人顏智青當日遭警查獲之愷他命則有瓶裝及袋裝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含瓶重4.28公克、含袋重0.35公克,復有摻入愷他命香菸1支,數量非少,核與証人顏智青上開指訴向被告購得,或與被告合資購得之愷他命數量已有不符;而本件除証人顏智青上開有瑕疵之証詞外,尚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取得內容可資佐証;且証人顏智青所指交付愷他命之該名女子究為何人,與被告有何關聯,該名女子與被告究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分擔,或僅係藥頭,由被告介紹而與証人顏智青交易等販賣愷他命之重要情節,除被告曾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時曾自白由其聯絡該名女子攜帶愷他命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與証人外(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此部分犯行,本件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上情,並資以擔保証人顏智青上開不利被告証詞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証,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備註│所犯法條(罪名)││││││金額(新││、次數及價格(新台││暨宣告刑││││││臺幣)││幣〈下同〉)│││├──┼────┼────┼────┼────┼────┼─────────┼───────┼────────┤│1│100年3月│嘉義縣義│顏克翔│1,000元│愷他命│顏克翔以持用之0976│⑴證人顏克翔證│(毒品危害防制條│││23日晚上│ 竹鄉仁里 ││││369819號行動電話│述│第4條第3項)│││7時23分│村 義竹 ││││與林敏煌所有之0926│⑵附表三編號1│林敏煌販賣第三級│││許後某時│317號││││433253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左列時間,由林│文。│貳年捌月。未扣案││││││││敏煌販賣1包價值││之行動電話壹支(││││││││1000元之愷他命與顏││含0000000000號││││││││克翔,並向顏克翔收││SIM壹張)沒收之││││││││取價金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4月│嘉義縣義│顏克翔│1,000元│愷他命│顏克翔以持用之0976│⑴證人顏克翔證│(毒品危害防制條│││2日晚上│竹鄉仁里││││369819行動電話與林│述│第4條第3項)│││10時43分│ 村義竹 ││││敏煌所有之00000000│⑵附表三編號2│林敏煌販賣第三級│││許後某時│317號││││5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通訊監察譯│毒品,處有期徒刑││││││││,由林敏煌於左列時│文。│貳年捌月。未扣案││││││││、地,將價值1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之愷他命1包販賣與││含0000000000號││││││││顏克翔,得款1000元││SIM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4月│臺南市鹽│顏克翔│1,000元│愷他命│顏克翔以持用之0976│⑴證人顏克翔證│(毒品危害防制條│││6日下午4│水區 橋南 ││││369819號行動電話與│述│第4條第3項)│││時34分許│街46號林││││林敏煌所有之092643│⑵附表三編號3│林敏煌販賣第三級│││後某時│敏煌租屋││││3253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毒品,處有期徒刑││││處││││後,由顏克翔於左列│文。│貳年捌月。未扣案││││││││時間,至左列地點,││之行動電話壹支(││││││││向林敏煌購買價值││含0000000000號││││││││1000元之愷他命1包││SIM壹張)沒收之││││││││,並將1000元交付予││,如全部或一部不││││││││林敏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4月│臺南市新│顏智青│500元│愷他命│顏智青與林敏煌,分│⑴證人顏智青警│(毒品危害防制條│││2日凌晨0│營區復興││││別持用0000000000與│詢之證述│第4條第3項)│││時41分許│路國道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⑵附表三編號4│林敏煌販賣第三級││││號高速公││││彼此聯繫,相約於左│之通訊監察譯│毒品,處有期徒刑││││路交流道││││列地點,嗣於左列時│文│伍年貳月。未扣案││││附近││││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之行動電話壹支(││││││││貨之方式交易,將││含0000000000號││││││││500元交付予林敏煌││SIM壹張)沒收之││││││││,林敏煌交付1包價││,如全部或一部不││││││││值500元之愷他命與││能沒收時,追徵其││││││││顏智青。││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備註││││││金額(新││、次數及價格(新台│││││││臺幣)││幣〈下同〉)││├──┼────┼────┼────┼────┼────┼─────────┼───────┤│1│100年7月│臺南市新│顏智青│500元│愷他命│顏智青與林敏煌電話│⑴證人顏智青證│││7日凌晨0│營區復興││││聯絡後,林敏煌以50│述│││時許│路(鹽水││││0元之價格,販售愷│⑵警於100年7月││││往新營方││││他命小包與顏智青,│7日上午7時許││││向)國道││││並通知某姓名年籍不│,在南市新營││││一號高速││││詳之女子攜往左○○○區○○路○段││││公路交流││││點交付。│862巷55號「││││道附近│││││曖媚咖啡KTV│││││││││店」106室搜│││││││││索,扣得證人│││││││││顏智青向被告│││││││││林敏煌購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1小包(含│││││││││瓶重4.28公克│││││││││、含袋重0.35│││││││││公克‧另案沒│││││││││收)││││││││││└──┴────┴────┴────┴────┴────┴─────────┴───────┘附表三┌──┬─────┬───────────────────────┬───────┐│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1│100年3月23│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日晚間7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下(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號5│││││樓)│││││被告:幹你娘。│││││證人:嗯。│││││被告:喂。│││││證人:喂。│││││被告:嗯。│││││證人:現在叫不到。│││││被告:嗯。│││││證人:他們都去玩了。│││││被告:幹你娘。│││││證人:嗯。│││││被告:你現在都沒有。│││││證人:雞巴,少2位。等一下我問謝叔,看謝叔要玩│││││嗎。│││││被告:你不用出力了,這裡不來出力。│││││證人:我先和他們聯絡。│││││被告:好。││├──┼─────┼───────────────────────┼───────┤│2││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下:│││├─────┼───────────────────────┤│││100年4月2│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日晚間10時│ 段義竹 小段 1191號││││20分許│證人:喂。│││││被告:嗯。│││││證人:他說等一下他就拿過來。│││││被告:好。│││││證人:他拿過來我就馬上打給你。│││││被告:叫他快一點。│││├─────┼───────────────────────┤│││100年4月2│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鹽水區 義稠 ││││日晚間10時│裡義稠110之25││││43分許│被告:喂。│││││證人:可以過來了。│││││被告:好好好,我現在過去。││├──┼─────┼───────────────────────┼───────┤│3││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下:│││├─────┼───────────────────────┤│││100年4月6│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鹽水區忠孝││││日下午3時│路125號5樓││││42分許│證人:喂,我等一下下班,要過去找你歐。│││││被告:好。│││├─────┼───────────────────────┤│││100年4月6│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鹽水區忠孝││││日下午4時│路125號5樓││││34分許│被告:喂。│││││證人:喂你在哪裡。│││││被告:那個我的窩。│││││證人:什麼?│││││被告:家裡啊。│││││證人:我到了。││├──┼─────┼───────────────────────┼───────┤│4│100年4月2│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智青││││凌晨0時16│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話電話如下:││││分│被告:喂。│││││證人:你要放在哪裡?│││││被告:衛生紙啊。│││││證人:嗯啊。│││││被告: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證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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