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第三人詔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詔安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而以第三人 陳宥霖 、 陳琮琳 為連帶保證人,惟詔安公司分別自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仍欠本金662萬3,0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伊催告第三人等清償未果,詎第三人陳宥霖(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陳琮琳),竟於97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於同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將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惟恐抗告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則日後為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爰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之貸款契約、第9頁、第12頁、第18頁之借據、第10、11頁、、第13、14頁、第16、17頁、第19、20頁之變更契約、第21頁至第23頁之授信約定書、第24頁至第27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8、29頁之謄本、第30頁之異動索引)。足見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8頁之異動索引),即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人並非第三人陳琮琳,故相對人所主張第三人陳琮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參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記載,第三人陳宥霖係於於97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8頁之異動索引),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贈與情形;又第三人陳宥霖亦為連帶保證人,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16、17頁、第19、20頁之變更契約、第15頁之貸款契約、第23頁之約定書),則相對人主張連帶保證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之情形,自可採信,而僅係相對人誤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宥霖誤載為第三人陳琮琳,然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可得知僅係相對人之誤載,揆諸首揭說明,尚與相對人所陳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無影響。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