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自行前往板橋縣立醫院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已有悔過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與1年等刑度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次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二、上訴意旨所稱:獲案後即自行前往板橋縣立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有強烈悔意等語,不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形式上敘述上訴理由,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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