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劦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權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三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0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存字第3443號受理,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受理。茲因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款程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確定,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又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並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業經執行完畢,故抗告人已無從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既已執行完畢,應認訴訟已終結,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4,171,326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00號裁定准抗告人於提供158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171,3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即依該裁定提存158萬元(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443號)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受理,而相對人亦提供擔保金4,171,326元免為假扣押等情,有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2600號裁定、提存書及士林地院95年12月6日士院鎮9595執全富字第2751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8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1,225,316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13號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60,33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是就抗告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其本案訴訟請求範圍內,其訴訟業已終結。次查抗告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向士林地院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經該執行法院於1,056,948元之範圍內准許抗告人收取,並經抗告人收取完畢,相對人乃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427號裁定准許,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97年9月19日士院木97執富字第41646號執行命令及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27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抗告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部分,依前揭說明,亦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而為訴訟終結。又查抗告人業於97年9月24日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並於翌(2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0、43、44頁),而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至29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