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李季峰 之證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605室之住處內,將內置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供李季峰施用一次,而轉讓該毒品,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以違反上述藥事法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扣案吸食器一組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其理由略謂原判決以藥事法論科不當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之適用法律產生誤解,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訴雖已敘述理由,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