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抗告人父親 黃仁華 於宜蘭縣礁溪鎮所營之房地產生意,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而要求退股,黃仁華將其股款用為購買礁溪房屋,一時難以變現,須俟礁溪房屋全部出售後才能退還股款,且當時已發生虧損,亦須結算相對人應分擔虧損之金額,嗣經雙方進行結算之結果,相對人應分擔之虧損連同其私人所欠黃仁華之款項共計70萬元,扣除該欠款後黃仁華實際應退還相對人230萬元,但相對人稱當時其子女已知投資於黃仁華房地產生意金額為300萬元,如照協議方法扣除70萬元虧損退回230萬元,必為其子女所責怪,乃要求黃仁華仍以原投資額300萬元作為黃仁華向相對人之借款,並簽發本票300萬元予相對人,佯作為退還金額之股金,以掩蓋相對人應分擔之虧損70萬元。另由相對人簽發96年8月2日到期之70萬元本票交予黃仁華,約定於返還上開借款300萬元時,以該70萬元本票抵銷,相對人同時要求黃仁華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並由黃仁華另簽發96年8月30日借款300萬元,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借據交予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未待黃仁華全部售罄礁溪房屋即要求還款,又拒絕領回上開300萬元中,抵銷前開本票70萬元暨相對人於另案刑事毀損案件中和解允諾之2萬元賠償金後所餘之228萬元,抗告人不得已乃於97年11月5日將上開228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即97年度存字第4576號)以完成清償義務,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屋)。何況依雙方約定之真意,所謂「等礁溪房屋賣了一定還清」,指將房屋全部出賣後才還款,茲黃仁華於礁溪之房屋僅出賣二棟,尚有一棟未出賣,黃仁華返還股款之條件自未成就,不得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誤解兩造約定之真意,逕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為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明顯錯誤,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均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未詳查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因抗告人已為提存而消滅,即准許拍賣,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顯有錯誤,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均有不合,其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不許可其再抗告而為駁回,亦有未洽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乃原法院於受理抵押物拍賣聲請時,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或現存債權金額如何,則非為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原法院獨任法官准許拍賣抵押物,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原法院合議庭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妥,該裁定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就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是原裁定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