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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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二四四七七號、二六五三六號、二七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長女,父母親無固定之工作,故其須負擔一部分之生活家計,尤其是被告仍有一位妹妹,目前就讀於私立銘傳大學,因私立學校之學費甚高,其常須幫忙支付,其係在經濟壓力之下才觸犯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至法定刑以下,實有違誤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可見其父母在台北縣新店市擁有二戶房屋。按一家庭能在台北縣新店市擁有二戶房屋,衡情顯非經濟之弱勢者;再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且就所宣告之刑,合併共計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已極盡從寬定執行之刑;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則所宣告之刑,合併亦將達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則所定執行之刑,亦不應低於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無再酌減之可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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