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罪,各判處拘役20、25、35、30、30、35、30、30、30日(依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順序),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不是伊的,另發送簡訊的地點跟我住家是有一段距離,至於台灣大哥大的基地台,若以我的電話發出簡訊,應是我住家最近的那個基地台才對,所以原審附表一編號3至9簡訊不是伊發的等語。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雖非被告,而係已離境之外籍勞工DUONGAHINAM,惟原審依據上開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傳訊證人 郭昭銘沈文裕江衍皇 證明均與被告有相當關連,且除證人江衍皇外,其他證人郭昭銘、沈文裕均與包含告訴人甲○○之其他證人互不認識,足證上開通聯之證人等彼此人際關係交集,唯有被告而已。次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證人江衍皇、沈文裕、郭昭銘簡訊及發送原審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恐嚇簡訊者所在位置,與被告之居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位置比對,可知亦與被告住所有相當接近之地緣關係。復參酌該段期間與告訴人有糾紛且表達不滿者僅被告1人,乃綜合判斷原審附表一編號三至九簡訊確為被告所發送予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雖辯稱:發送簡訊的地點跟我住家是有一段距離,至於台灣大哥大的基地台,若以我的電話發出簡訊,應是我住家最近的那個基地台才對云云,惟依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發送簡訊之基地台位置,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之居住處附近而屬相同基地台收訊之情形,有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其地緣之關連性,是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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