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葉春宜
葉宏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富喆 上訴人 葉武崎 葉陽春 .
金水 葉陽春. 葉天 註葉陽春. 葉振勳 葉陽春. 葉天維 葉陽春.葉 天德 葉陽春. 陳葉 映綿 葉陽春之 . 葉麗 美葉陽春. 葉翠玲 葉陽春. 葉崑豊 葉崑宗 葉金河 葉金木 葉進参 葉茂林 葉明樂 葉欣 葉德田朱秀子 葉博裕 葉博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賴淑貞 上訴人 林成原
葉諸蘆 葉天賀 (兼 葉其財葉進隆 之承當訴訟人) 葉萬得 王招治 葉淑葉榮宗 葉淑蓮 葉宗智 葉崑崙 葉晋吉 葉長嘉 葉來福 葉崑泉 葉崑山 葉崑忠 葉秋香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崑柳 上訴人 葉極
葉光輝 李崑義 李陳隨 李秀鳳李秀美 葉萬枝媞耘 (原名 葉淑美 兼葉吳 金蘭 之繼承人) 葉淑玲 (兼 葉吳金蘭 之繼承人) 葉靖湘 (原名 葉淑惠葉吳金蘭之 繼承人) 葉啟來 葉啟榮 葉陳 玉蘭 葉俊葉雅玲 葉月 葉志強 葉顯 葉旺火 葉木欽葉綉鳳葉蘭子 葉振安 葉振坤 葉碧玉 葉黃金 葉素貞 陳水炎 陳郭冊 陳世芳 陳水圖 李上陣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綿 上訴人李 葉秀花
葉嘉松 葉金楯 陳志強 葉許珠 葉春香葉德財 之承受訴訟人)葉 春玉葉榮華 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鄭徐 玉蘭(葉榮華之再轉繼承人) 徐旺 財(葉榮華之再轉繼承人) 葉林秀鸞葉玉屏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明賢 被上訴人 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葉武崎、 董金水葉天註 、葉振勳、葉天維、 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 、葉翠玲應就被繼承人葉陽春所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點四三六八四二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點○二六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葉碧雲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點○一七五二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極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光輝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欣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點○○二一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成原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點○○二一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許珠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點○○二一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金河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點○○二一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金木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嘉松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明樂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點○○一六四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葉媞耘 、葉淑玲、葉靖湘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點○○二三七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淑玲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點○○二三七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媞耘取得,編號十五部分地面積○點○○二三七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靖湘取得,編號十六、十七、十八部分面積合計○點○○五二五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天賀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點○一三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啟來、葉啟榮、葉 陳玉蘭葉俊杰 、葉雅玲、 葉月女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晋吉、葉長嘉、葉來福、葉崑忠、葉秋香、葉崑崙、葉崑柳、葉崑山、葉崑泉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二一部分面積○點○二一九○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二二部分面積○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萬得取得,編號二三部分面積○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諸蘆取得,編號二四部分面積○點○一三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志強取得,編號二五部分面積○點○一三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宗智取得,編號二六部分面積○點○一三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博裕、葉博全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二七部分面積○點○二六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春香取得,編號二八部分面積○點○二六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顯、葉旺火、葉木欽、 邱葉綉鳳許葉蘭子 、葉振安、葉振坤、葉碧玉、葉黃金、葉素貞、陳水炎、陳郭冊、陳春綿、陳世芳、陳水圖、李上陣、 李葉秀花 、陳志強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二九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葉朱秀子 取得,編號三十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德田取得,編號三一部分面積○點○二○四四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進参取得,編號三二部分面積○點○一一六八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茂林取得,編號三三部分面積○點○○三二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招治取得,編號三四部分面積○點○○三二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榮宗取得,編號三五部分面積○點○○三二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淑蓮取得,編號三六部分面積○點○○三二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葉淑雲 取得,編號三七部分面積○點○一一六八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林秀鸞取得,編號三八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金楯取得,編號三九部分面積○點○○四三八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崑豊取得,編號四十部分面積○點○○四三八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崑宗取得,編號四一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葉春玉鄭徐玉蘭徐旺財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四二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李陳隨、李秀鳳、 謝李秀美 、李崑義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四三部分面積○點○○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葉萬枝取得,編號四四部分面積○點○六八七六四公頃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43684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分割後,雖僅由上訴人葉春宜、葉宏謀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葉玉屏業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林秀鸞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分割之應有部分土地,既有該繼承人提出之100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卷足稽,自應許由上訴人葉林秀鸞承受本件訴訟。另原上訴人葉陽春亦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聲明承受訴訟,既亦有該繼承人提出之101年2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卷足稽,亦應許由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承受本件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葉其財、葉進隆二人,業將系爭分割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1之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讓與上訴人葉天賀,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其等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葉天賀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佐,兩造復無不同意情事,亦應許由上訴人葉天賀代原上訴人葉其財、葉進隆二人承當本件訴訟。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葉崑豊、葉崑宗、葉金河、葉進参、葉茂林、葉明樂、葉欣、葉德田、葉朱秀子、林成原、葉諸蘆、葉天賀、葉萬得、王招治、葉榮宗、葉淑蓮、葉淑雲、葉極、葉光輝、李崑義、李陳隨、李秀鳳、謝李秀美、葉媞耘、葉淑玲、葉靖湘、葉啟來、葉啟榮、 葉陳玉蘭 、葉俊杰、葉雅玲、葉月女、葉志強、葉顯、葉旺火、葉木欽、邱葉綉鳳、許葉蘭子、葉振安、葉振坤、葉碧玉、葉黃金、葉素貞、李葉秀花、葉嘉松、葉金楯、陳志強、葉許珠、葉春玉、鄭徐玉蘭、徐旺財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本院已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 黃吳春梅葉美雲 ,惟未據各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則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0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嗣同意依該事務所100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同意依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葉春玉、徐旺財、鄭徐玉蘭應就葉榮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葉媞耘、葉淑玲、葉靖湘應就葉吳金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准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後,兩造對於繼承登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葉春宜、葉宏謀則對於裁判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原土地共有人葉陽春上訴鈞院後,已於101年1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追加聲明請求各該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葉春宜、葉宏謀、葉金木、葉博裕、葉博全、葉宗
智、葉晋吉、葉長嘉、葉來福、葉崑忠、葉秋香、葉崑崙、葉崑柳、葉崑山、葉崑泉、葉萬枝、陳水炎、陳郭冊、陳春綿、陳世芳、陳水圖、李上陣、葉春香、葉林秀鸞部分: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葉春宜、葉宏謀、葉博裕、葉博全、葉晋吉、葉長嘉、葉來福、葉崑忠、葉秋香、葉崑崙、葉崑柳、葉崑山、葉崑泉復均表示同意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須支付補償金額者,另均陳稱應降低補償金額等語。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㈡上訴人葉天賀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與附圖一之分割位置相同,且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上訴人葉其財、 葉進隆之 應有部分土地,祗要將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在一起即可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部分:雖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惟據上訴人葉顯、葉旺火、葉木欽、邱葉綉鳳、許葉蘭子、葉振安、葉振坤、葉碧玉、葉黃金、葉素貞、李葉秀花、陳志強、李陳隨、李秀鳳、謝李秀美、李崑義等人,在原審均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葉崑豊、葉進参、葉志強、葉崑宗、葉諸蘆、葉萬得、葉俊杰、葉雅玲、葉許珠、葉茂林、葉德田、葉淑蓮、葉極、鄭徐玉蘭、葉淑玲及上訴人葉武崎之被繼承人葉陽春等人,在原審亦均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希望依共有人建物位址分割。上訴人葉榮宗在原審則陳稱從小即離家,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亦看不懂分割方案,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此外其餘在原審未到場之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在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陽春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惟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武崎、董金水、葉天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等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各該上訴人應就葉陽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北面及南面臨路,中間有大批兩造搭建之住房、遮棚、豬舍、廁所等建物,呈不規則形狀散佈其間,面積達2801.6平方公尺,空地僅佔1566.82平方公尺,另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所製勘驗筆錄,及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
27、130-131、233-234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及兩造互相補償金額應如何酌定?二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原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分配中間部分土地
共有人,並無道路出入,故另劃分編號44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分配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出入,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平整,又均面臨道路,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為求分割土地之完整及道路之筆直,其他共有人亦遭拆除部分建物,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等由,不採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在原審所提欲將編號44部分道路,由筆直延伸改為遇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房屋呈轉彎方式分割,本無不妥。
惟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上訴本院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僅係將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編號16至23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調整,使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得以分配既有建物位置之土地,符合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之使用現況;且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編號16、18部分土地分得人,即上訴人葉諸蘆、葉萬得亦於100年8月16日具狀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另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編號21部分土地分得人代表即上訴人葉崑柳,編號17、19、20部分土地分得人即上訴人葉天賀,亦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當場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另附圖一分配方案編號44部分土地,仍維持筆直充供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分配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出入;顯見附圖二分割方案,對附圖一分割方案中受影響之編號16至23部分土地分得人,並無不利益之處,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依舊平整、面臨道路、出入便利,亦屬公允。況其餘上訴人葉博裕、葉博全、葉宗智、葉晋吉、葉長嘉、葉來福、葉崑忠、葉秋香、葉崑崙、葉崑柳、葉崑山、葉崑泉、陳水炎、陳郭冊、陳春綿、陳世芳、陳水圖、李上陣、葉春香、葉林秀鸞、葉天賀、葉萬枝、葉金木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亦分別陳稱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或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再者原上訴人葉其財、葉進隆在本院審理中,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葉天賀,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編號16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葉天賀,得一併取得葉其財分配編號17部分土地,及葉進隆分配編號18部分土地,即上訴人葉天賀得一併利用該三筆相連接土地,而有促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提升系爭土地價值之優點。另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所有建物係RC加強磚造,顯有長期居住用益該建物之意思,且已現實居住該建物達數十年,該建物財產價值及居住權益,應比其他共有人因附圖二分割方案而遭拆除之豬舍、廁所、遮棚等地上物更值保護。尤以附圖二分割方案較諸附圖一分割方案,並未多加拆除其他共有人居住之建物,且可維持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系爭建物之完整,於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財產價值之保護、居住權益之維護,均能加以兼顧。綜此附圖二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既無不利之處,且能促進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16至18部分土地利用,及保護上訴人葉宏謀、葉春宜之財產與居住權益,自較附圖一分割方案為佳,而為本院所採用。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各共有人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或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狀,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參。卷查系爭土地北邊面臨約6米寬道路,南邊面臨約12米寬道路,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取得北邊編號1至4、27至30部分土地,及分配取得南邊編號42、43、24至26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除享有該分割方案編號44部分道路外,尚另分別享有面臨6米或12米寬道路之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自較未面臨6米或12米寬道路之土地價值高,,基於公平原則,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原審為此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差額,並通知被上訴人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惟被上訴人表示無力繳納,經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亦無人願意繳納,上訴本院須補償價值差額者,雖均表示希望能夠減低補償金額,惟兩造亦無人請求再為鑑定,是本院即無再命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而逕由本院審酌共有人公平情節予以計算補償。認以面臨道路寬度之經濟價值性考量,分配取得北邊編號1至4、27至30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提出依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17元(見原審卷五第1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成之差價,補償分配編號42、43、24至26部分土地以外之共有人,另分配取得南邊編號42、43、24至26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提出依上揭公告土地現值4成之差價,補償分配編號1至4、27至30部分土地以外之共有人,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無須另行支出高額之鑑定費用,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以此為基準,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價值差額,命分配取得編號1至4、27至30、42、43、24至26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補償分配取得其他編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客觀公平。至應補償價值差額者,空言要求降低補償金額,及主張將補償金提存法院,充供開設編號44部分道路基金,因缺乏確切事證及法源依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兩造保持共有意願,及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互相找補,較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更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妥適,而為本院所採行,原審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 官岑玢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葉碧雲│1/14│同左│├──┼─────┼───────┼────────┤│2│葉武崎、董│公同共有│同左│││金水、葉天│1/42│(連帶)│││註、葉振勳│││││葉天維、葉│││││天德、陳葉│││││映綿、葉麗│││││美、葉翠玲│││├──┼─────┼───────┼────────┤│3│葉崑豊│1/84│同左│├──┼─────┼───────┼────────┤│4│葉崑宗│1/84│同左│├──┼─────┼───────┼────────┤│5│葉金河│1/168│同左│├──┼─────┼───────┼────────┤│6│葉金木│1/168│同左│├──┼─────┼───────┼────────┤│7│葉林秀鸞│4/126│同左│├──┼─────┼───────┼────────┤│8│葉進参│7/126│同左│├──┼─────┼───────┼────────┤│9│葉茂林│4/126│同左│├──┼─────┼───────┼────────┤│10│葉明樂│1/42│同左│├──┼─────┼───────┼────────┤│11│葉欣│1/42│同左│├──┼─────┼───────┼────────┤│12│葉德田│2/84│同左│├──┼─────┼───────┼────────┤│13│葉春宜│1/42│同左│├──┼─────┼───────┼────────┤│14│葉宏謀│1/28│同左│├──┼─────┼───────┼────────┤│15│葉朱秀子│1/42│同左│├──┼─────┼───────┼────────┤│16│葉博裕│1/56│同左│├──┼─────┼───────┼────────┤│17│葉博全│1/56│同左│├──┼─────┼───────┼────────┤│18│林成原│1/168│同左│├──┼─────┼───────┼────────┤│19│葉諸蘆│1/210│同左│├──┼─────┼───────┼────────┤│20│葉天賀│3/210│同左│├──┼─────┼───────┼────────┤│21│葉萬得│1/210│同左│├──┼─────┼───────┼────────┤│22│王招治│1/112│同左│├──┼─────┼───────┼────────┤│23│葉榮宗│1/112│同左│├──┼─────┼───────┼────────┤│24│葉淑蓮│1/112│同左│├──┼─────┼───────┼────────┤│25│葉淑雲│1/112│同左│├──┼─────┼───────┼────────┤│26│葉宗智│1/28│同左│├──┼─────┼───────┼────────┤│27│葉崑崙│9/3024│同左│├──┼─────┼───────┼────────┤│28│葉晋吉│1/3024│同左│├──┼─────┼───────┼────────┤│29│葉長嘉│1/378│同左│├──┼─────┼───────┼────────┤│30│葉來福│9/3024│同左│├──┼─────┼───────┼────────┤│31│葉崑泉│9/3024│同左│├──┼─────┼───────┼────────┤│32│葉崑山│9/3024│同左│├──┼─────┼───────┼────────┤│33│葉崑忠│9/3024│同左│├──┼─────┼───────┼────────┤│34│葉秋香│9/3024│同左│├──┼─────┼───────┼────────┤│35│葉崑柳│9/3024│同左│├──┼─────┼───────┼────────┤│36│葉極│2/42│同左│├──┼─────┼───────┼────────┤│37│葉光輝│1/42│同左│├──┼─────┼───────┼────────┤│38│李崑義│13/2016│同左│├──┼─────┼───────┼────────┤│39│李陳隨│1/224│同左│├──┼─────┼───────┼────────┤│40│李秀鳳│13/2016│同左│├──┼─────┼───────┼────────┤│41│謝李秀美│13/2016│同左│├──┼─────┼───────┼────────┤│42│葉萬枝│1/42│同左│├──┼─────┼───────┼────────┤│43│葉媞耘即│13/2016│同左│││葉淑美│││├──┼─────┼───────┼────────┤│44│葉淑玲│13/2016│同左│├──┼─────┼───────┼────────┤│45│葉靖湘即│13/2016│同左│││葉淑惠│││├──┼─────┼───────┼────────┤│46│葉吳金蘭之│公同共有│同左│││繼承人:葉│1/224│(連帶)│││媞耘即葉淑│││││美、葉淑玲│││││、葉靖湘即│││││葉淑惠│││├──┼─────┼───────┼────────┤│47│葉啟來、葉│公同共有│同左│││啟榮、葉陳│1/28│(連帶)│││玉蘭、葉俊│││││杰、葉雅玲│││││、葉月女│││├──┼─────┼───────┼────────┤│48│葉志強│1/28│同左│├──┼─────┼───────┼────────┤│49│葉顯│3/448│同左│├──┼─────┼───────┼────────┤│50│葉旺火│3/448│同左│├──┼─────┼───────┼────────┤│51│葉木欽│6/448│同左│├──┼─────┼───────┼────────┤│52│邱葉綉鳳│3/448│同左│├──┼─────┼───────┼────────┤│53│許葉蘭子│3/448│同左│├──┼─────┼───────┼────────┤│54│葉振安│3/2240│同左│├──┼─────┼───────┼────────┤│55│葉振坤│3/2240│同左│├──┼─────┼───────┼────────┤│56│葉碧玉│3/2240│同左│├──┼─────┼───────┼────────┤│57│葉黃金│3/2240│同左│├──┼─────┼───────┼────────┤│58│葉素貞│3/2240│同左│├──┼─────┼───────┼────────┤│59│陳水炎│1/224│同左│├──┼─────┼───────┼────────┤│60│陳郭冊│1/896│同左│├──┼─────┼───────┼────────┤│61│陳春綿│1/896│同左│├──┼─────┼───────┼────────┤│62│陳世芳│1/896│同左│├──┼─────┼───────┼────────┤│63│陳水圖│1/896│同左│├──┼─────┼───────┼────────┤│64│李上陣│1/224│同左│├──┼─────┼───────┼────────┤│65│李葉秀花│3/448│同左│├──┼─────┼───────┼────────┤│66│葉嘉松│1/42│同左│├──┼─────┼───────┼────────┤│67│葉金楯│1/42│同左│├──┼─────┼───────┼────────┤│68│陳志強│1/224│同左│├──┼─────┼───────┼────────┤│69│葉許珠│1/168│同左│├──┼─────┼───────┼────────┤│70│葉春香│1/14│同左│├──┼─────┼───────┼────────┤│71│葉榮華之繼│公同共有│同左│││承人及再轉│1/42│(連帶)│││繼承人:葉│││││春玉、鄭徐│││││玉蘭、徐旺│││││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