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具保人 張耀助 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且經查並未在監執行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張耀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認與法令有違,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張耀助因抗告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耀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於93年3月22日起訴後,原審分別定於93年4月14日、4月27日、5月19日、7月7日、7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無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阻礙,被告未如期到庭,原審復派員拘提而未獲,並經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其時顯已逃匿,揆諸前揭之法律規定,原審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沒入,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7日裁定具保人張耀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沒入後,郵寄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陳報之居所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上開戶籍地經送達後,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審法院,惟居所地經送達後,郵務士員雖未能會晤抗告人,然已將該裁定正本於93年8月
10日交由同住該址之同居人蓋用「張耀助」印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審法院沒入張耀助繳納保證金2萬元裁定之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固由送達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並勾選「同居人」,再蓋用「張耀助」印章,並於印文旁書寫「兄弟代」,送達時間為「93年8月10日」以示合法送達。惟張耀助早於「93年7月29日」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具保人張耀助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斯時張耀助刻正執行觀察、勒戒,無法簽收上開裁定,要屬無疑。又送達證書上「張耀助」印文旁雖繕寫「兄弟代」,此究係表明「張耀助」係抗告人之兄弟而代為簽收,抑或由抗告人之其餘兄弟誤取「張耀助」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尚難遽斷。本件裁定抗告人既稱其未合法送達,抗告期間無從起算,尚未逾期,而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係「93年8月10日」並蓋用「張耀助」之印文代收,惟張耀助早於「93年7月29日」因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其時已受合法之送達,為被告之利益,自以其抗告尚未逾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