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萍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每期清償2萬6500元,」後應加註「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應停放於 李皞陽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住處,」;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無誤,均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559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鎮○○里○○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航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皞陽(另案審理中)為航旗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均明知航旗公司及自己均無資力及購買汽車之目的,係於取得車輛後,再以車輛向當舖質押獲得款項用以支付航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非代步等正常使用。甲○○與李皞陽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及李皞陽先行向 陳亮旭 借款新台幣39萬2500元,用以支付購買車輛之頭期款後,由李皞陽於民國93年6月7日出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謊稱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貸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共3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2萬6500元,於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前開車輛,並於93年6月8日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等手續後,致使台北銀行陷於錯誤,於93年6月8日而撥款75萬元至李皞陽所購買車輛之誠信汽車行之 蕭秋榮 帳戶內。誠信車行於93年6月8日將前開車輛交付與李皞陽後,李皞陽旋即將車輛交付與陳亮旭以為借款之擔保。台北銀行於93年7月14日將前開對李皞陽之債權轉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詎甲○○及李皞陽均未繳交任何款項,經財將公司多次查訪均無從查悉前開車輛,致使財將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財將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要求李皞陽出賣購買前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買車目的是公司要用車,並不是要向 錢莊 借錢,交車當天陳亮旭就將車子牽走,因為車子自備款是向陳亮旭借的,銀行貸款還沒下來,所以陳亮旭才把車子牽走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家成 即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署94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李皞陽詐欺案件中指訴歷歷,另證人 張駿成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被告李皞陽詐欺案件中證稱:陳亮旭是錢莊的人,航旗公司有跟他借錢,自93年3月份開始向陳亮旭借款,第一次是我與 吳冠緯 (被告甲○○之子,航旗公司負責人)與陳亮旭接觸,我有接觸過二、三次,第一次是1百萬元,有還款、後來再借金額都在50萬到1百萬元之間,都有借有還,最後好像一個1百萬元及公司買車子自備款不夠有請陳亮旭先墊款40萬元,後來車子押在陳亮旭那裡,等還款後在還車,代墊車款的事是我陪甲○○與陳亮旭接洽,車子的部分有在公司談,也有在外面咖啡館談,我和甲○○都有去,都是我打電話給陳亮旭,詢問後向甲○○報告,他認為可以再請陳亮旭過來談,當時因為車子只能貸款70幾萬元車價1百多萬元,不夠部分向陳亮旭借款,陳亮旭當初就說車子拿回來要放在他那裡,買這輛車的目的看能不能在用該車融資,供航旗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在買車前航旗公司就有5、6百萬應付款,當時我、甲○○、李皞陽、 吳冠偉 均無能力解決航旗公司應付款,買車頭期款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想說買這輛車可以貸款周轉,如果車子去典當超過40萬元就可以還給陳亮旭,後來車子當不到40萬,所以沒有典當等語,足見被告甲○○早以知悉所購之車輛係要由陳亮旭保管以供擔保,且向陳亮旭所借之頭期款亦需將車子向當鋪質押取得款項之方式,始得清償陳亮旭之借款,無論係將車輛提供與陳亮旭擔保,抑或將車輛質押與當鋪獲取款項以清償陳亮旭之借款,均再再證明被告時無資力支付本件車款,購車之目的係為借款之用一情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被告甲○○及李皞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