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服該刑)。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止,在台北縣萬里鄉成功新村7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5、6次。嗣於94年9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與 鄧力豪 共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因不聽指揮加速駛離而失控跌倒,警方在跌倒之機車下當場查扣其與鄧力豪共同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扣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該包海洛因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一紙可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9月21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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