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甲○○
2被告戊○○
乙○○己○○辛○○丙○○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二五─一五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25-150(A)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5-150(B)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5-150(C)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25-150(D)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25-150(E)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5-150(F)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5-150(G)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5-1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9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庚○○、被告戊○○、乙○○、己○○、辛○○及訴外人 廖進富 等6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訴外人廖進富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被告丙○○、丁○○繼承,應有部分各1/1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惟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條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7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不得超過7宗,基此原因,原告建議於下列分割方案中擇一採用:⒈甲案:依原共有人6兄弟於78年4月16日所訂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之約定,即如附圖一所示25-150(A)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25-150(B)部分由被告己○○分管使用、25-150(C)部分由訴外人廖進富分管使用、25-150(D)部分保留為通路、25-150(E)部分由被告乙○○分管使用、25-150(F)部分由被告辛○○分管使用、25-150(G)部分由被告戊○○分管使用,甲案即按原分管圍分割,原告及被告己○○、乙○○、辛○○、戊○○各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25-150(A)、25-150(B)、25-150(E)、25-150(F)、25-150(G)部分;附圖一所示25-150(C)部分由被告丙○○、丁○○各以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25-150(D)部分保留為通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乙案:如被告丙○○、丁○○於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因分管協議中有關留設「拾台尺通路」部分實際上僅供被告乙○○、辛○○、戊○○等3人通行,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只能分割為7宗,原告建議協議書所稱之「拾台尺通路」位置,由實際通行之被告乙○○、辛○○、戊○○等3人分得,即附圖二所示附圖二所示25-150(A)部分由原告分得、25-150(B)部分由被告己○○分得、25-150(C)部分被告丁○○分得、25-150(D)部分為被告丙○○分得、25-150(E)部分由被告乙○○分得、25-150(F)部分由被告辛○○分得、25-150(G)部分由被告戊○○分得。並明請求判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辛○○、戊○○均辯稱:希望保留通路,本來
共有人就約定如此,被告丙○○、丁○○是繼承自其父親廖進富,應該要依共有人原來的約定處理,主張採用甲案。
㈡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乙○○、丙○○前到庭陳述,被告乙○○表示贊同甲案;被告丙○○表示:其與被告丁○○均主張採用乙案;被告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另依同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7人,則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宗。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所示25-150(A)部分為菜園,由原告使用、25-150(B)部分為鐵皮倉庫、25-150(C)部分為鐵皮倉庫由被告丙○○、丁○○使用、25-150(D)為通路、25-150(E)部分為農地,由被告乙○○使用、25-150(F)部分農地,由被告辛○○使用、25-150(G)部分為農地上有豬舍,由被告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範圍即如使用現況所示,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採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其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78年4月16日所訂協議書之分管約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分割之規定,應足採納。
㈣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共有
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場兩造所表示之意見、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為耕地,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約定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是屬妥當,故認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有關使用位置係由各共有人以抽籤決定」,第九點則記載:「日後政府開放土也可分割時,應全體會同辦分割登記…依實地使用界址辦理分割無誤。」,並刪除面積增減比價找補之記載,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8年4月16日訂立分管協議書時,已合意約定日後分割,依各共有人實地分管之範圍辦理,且就分配面積之增減無庸相互找補;另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己○○、丙○○、丁○○、乙○○分得之25-150(A)、25-150(B)、25-150(C)、25-150(E)部分均直接面臨既成巷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被告辛○○、戊○○分得之25-150(F)、25-150(G)部分則需藉25-150(D)通路聯絡上開既成巷道,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辛○○、戊○○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他共有人略為增加,惟兩造取得之各土地價值依客觀情狀審認,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庚○○│1/6│├──┼─────┼────┤│2│己○○│1/6│├──┼─────┼────┤│3│丙○○│1/12│├──┼─────┼────┤│4│丁○○│1/12│├──┼─────┼────┤│5│乙○○│1/6│├──┼─────┼────┤│6│辛○○│1/6│├──┼─────┼────┤│7│戊○○│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