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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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無可挽回之人命傷亡;兼考量被告犯後已表悔悟,並戮力賠償被害人(死者家屬)所受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暨其本次乃屬初犯,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艾蓁林豪傑鄒沛倫 等人,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基隆市和平島烤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5公里處(基隆市○○區路段)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安全之駕駛,因見其車右側有隻小貓從路肩往內側車道移動,竟於其車兩側均無車輛之情形下,未踩煞車減速往右側路肩閃避,反而急轉方向盤往左側中央分隔島方向衝去,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吳艾蓁顱內出血死亡,並致林豪傑受有頭部、腳部、四肢外傷等傷害、致鄒沛倫受有頭部與右肩胛骨受傷之傷害(林、鄒兩人受傷部分,二人均表示不對甲○○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毅鴻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據死者之父乙○○指述在卷,並據證人林豪傑、鄒沛倫證述綦詳,且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輛相片26幀、相驗相片24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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