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罰金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因法律修正廢止其處刑依據之條文而出監,未構成累犯。緣壬○○與甲○○前因債務糾紛,而由甲○○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壬○○。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壬○○竟與其同事己○○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再由己○○與綽號「 阿吉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帶同不知情之乙○○至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甲○○上班處所),並由己○○至二樓向甲○○之妻丙○○要求正在開會之甲○○立刻下樓,並恫稱若甲○○不立刻下樓,要強押甲○○下去,讓其很難看等語;甲○○經丙○○告知此事後,即與丙○○一同至該大樓旁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與己○○等人見面。己○○向甲○○表明替壬○○催討上開票款,惟甲○○表示無資力償還,願打電話與壬○○商量,己○○則以兇惡語氣對甲○○稱:「你打看看」,致甲○○不敢撥打行動電話,而妨害甲○○行使權利;丙○○見狀則撥打電話向壬○○哀求延期清償,斯時,己○○竟以「你打要死」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甲○○及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該通電話遭壬○○掛斷後,己○○就拿出一張空白本票要求甲○○簽立,復與「阿吉」動手推甲○○之肩膀,又恫稱:「如果不簽本票,要讓你斷手斷腳,不讓你在公司上班」等語,致甲○○因此而心生畏懼,乃於己○○提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立日期、姓名及金額二萬元後交予己○○,己○○與「阿吉」、乙○○始離去。事後一至二天內,己○○在其所服務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二萬元本票交予壬○○處置。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丙○○、證人戊○○、證人乙○○、證人辛○○、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委託被告己○○去找告訴人甲○○,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請被告己○○去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要處理伊的債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有請告訴人向被告壬○○聯絡,伊並沒有脅迫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記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找了四位流氓到告訴人公司來搗亂,又強迫告訴人簽下二萬元本票當利息,若不從將其斷手斷腳,絕不讓告訴人在公司繼續上班,使告訴人生命受其威脅而答應」,復於偵查中指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六之二號樓下,被告壬○○叫三個人強迫伊簽二萬元的本票,他們說如果不簽要斷伊手腳,伊害怕所以簽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與證人丙○○、戊○○隔離):伊當時十點二十分左右,在處經理辦公室開經理會議,證人丙○○跑進來,要伊出去,跟伊說被告壬○○有請人向伊討債,要伊馬上下去公司樓下,她說伊如果沒有下去,被告己○○會上來強押伊下去,而且讓伊很難看,伊當時就下去,伊下去後看到有三個人,伊當時不認識被告己○○,是證人丙○○帶伊去找他們的,當時被告己○○開口就問伊是不是甲○○,伊說是,被告己○○就說被告壬○○這筆帳款要如何處理,伊說目前沒有能力處理,能不能先打電話給被告壬○○約她出來,私下處理,商量如何攤還,被告己○○說不用了,被告壬○○授權給他處理,要伊針對他,伊當時要拿起行動電話,撥給被告壬○○,但是被告己○○用三字經罵伊不讓伊打,還用兇惡大聲口氣說「你打看看」,伊就沒有打,後來證人丙○○撥打電話給被告壬○○,證人丙○○有苦苦要求被告壬○○,被告己○○就在旁邊罵三字經及用臺語發音:「你打要死」,「不用打,反正是我負責處理」,被告壬○○把電話掛掉後,被告己○○又用三字經罵伊,要伊先拿二萬元處理,伊跟他說目前沒有錢,能不能給伊一點時間去籌錢,被告己○○當時就拿出一張本票要伊簽,給他回去向被告壬○○交代,但伊沒有簽,伊要求被告己○○給伊時間去籌錢,伊拒絕簽本票後,被告己○○就罵三字經及用手推伊,伊被被告己○○推到後面,後面有站一個被告己○○帶來的人,大約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他在後面把伊推向被告己○○,然後被告己○○說「如果不簽本票,要讓你斷手斷腳,不讓你在公司上班」,伊當時就不敢出聲,被告己○○就用力把伊推到旁邊的花檯處,又拿本票到伊面前,因為伊當時很害怕,所以伊就簽了一張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二萬元的本票,金額、日期、名字都是伊簽的,伊簽完後苦苦要求被告己○○能否過完年才給,不要限期六天,後來在伊後面的那個人,說如果伊籌不到,可以去搶銀行或去地下錢莊借,被告己○○要走之前說,他二十八日要來向伊要二萬元,並且要伊簽二十九張二萬元的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對伊說限一分鐘要伊叫告訴人下來,否則要上去押告訴人,告訴人下來後,被告己○○說如果不簽本票要讓告訴人斷手斷腳, 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壬○○請她不要這樣,她說要伊聽被告己○○的話,她要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告訴人沒辦法才簽一張二萬元的本票,被告己○○並說三天後先還二萬元,其他再簽二十八張本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二頁),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證人戊○○隔離):當天早上十點左右,助理進來辦公室跟伊說,有三個人在櫃台說要找告訴人,伊就去櫃台問他們找告訴人有何事,被告己○○就問伊說是否是告訴人的太太,伊說是,被告己○○就拿出一張五十八萬元的本票影印本給伊看,表示是被告壬○○叫他來討這筆債,因為當時晨會剛結束人很多,伊覺得在裡面談會不好意思,伊就說不然到樓下談,到樓下後被告己○○口氣很壞,他要伊叫告訴人下樓看要怎樣還錢,並說如果想要在這公司存活下去,就乖乖去叫告訴人下來,限一分鐘,若不從的話,等一下他們三人就會強押告訴人下來,到時就會很難看,伊聽了以後就趕快去叫告訴人下來,告訴人下去後,被告己○○問告訴人說你是不是甲○○,告訴人說是,被告己○○就問告訴人被告壬○○的債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跟被告己○○說他沒有什麼能力還,並且說要打電話給被告壬○○跟她說攤還債務的問題,但是被告己○○不准告訴人打電話,伊自己就拿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壬○○,第一通有通,伊跟被告壬○○說我們以前都是同事,請給伊時間慢慢攤還,要她不要找人來,伊當時要約她出來,但是被告壬○○不願意,然後被告壬○○跟伊說要伊按照到場三個人的話去做,說她已經委託他們三人處理,伊拜託被告壬○○留一條路給告訴人走,這樣子會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工作賺錢,但是被告壬○○不肯,就把電話掛掉,後來伊又撥了二通電話,有通但是她都不接電話,當時被告己○○就叫伊不要再撥了,沒有用,她已經委託他處理了,接著被告己○○就推告訴人,要告訴人先拿二萬元給他,讓他回去好交代,告訴人說他目前沒有錢沒有辦法,被告己○○就開始很兇的罵三字經,罵完後,他就從包包內拿出一本本票,要告訴人先簽一張二萬元的本票,當時告訴人不肯簽,被告己○○就又罵三字經,並且說不簽的話,要讓他斷手斷腳,被告己○○又說如果不從的話,就讓伊與告訴人兩夫妻沒有辦法在這公司上班等語,然後被告己○○又罵三字經,並且把告訴人推到後面有一個花檯旁邊,要告訴人簽下一張二萬元的本票,告訴人寫完後,跟被告己○○說日期太近了,沒有辦法在期限內籌到錢,後來有一位高高、鼻子有刀痕的男子,就跟告訴人說可以去搶銀行或去地下錢莊借,後來被告己○○要走之前,跟告訴人說過幾天他還會來要這張二萬元的錢,並且要告訴人開二十九張二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告訴人就遭被告己○○與「阿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簽本票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證述一致,又與證人丙○○證詞大致相符,縱部分與真實性無關之細節性陳述稍有出入,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證詞之可信性,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商人壽工作,當天伊下班
到樓下時有看到被告己○○帶二個人在樓下與告訴人談話,態度很凶,被告己○○拿出空白本票、筆要告訴人簽,告訴人不肯,被告己○○就用三字經罵告訴人並恐嚇如果不簽要讓他斷手斷腳,告訴人還是要走,被告己○○拉住他,被告己○○說如果不簽沒有辦法對他們經理交代,因為下班的人走出來,告訴人才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證人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證人丙○○隔離):伊下樓時,還沒有到樓下就有聽到很大聲的辱罵聲,下樓後,伊看到告訴人、證人丙○○與被告己○○在樓下,被告己○○就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他沒有錢,當時告訴人要推開被告己○○,但是被被告己○○拉回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己○○說,他會自己打電話跟被告壬○○談,後來證人丙○○就拿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壬○○,要她放他們一條生路,但是可能被被告壬○○掛上電話,然後證人丙○○就再打電話,可能對方都沒有接,被告己○○就罵的很難聽說,他可以處理,他在講的同時,就在拉扯,被告己○○就推告訴人,站在告訴人後面的那個人,就把告訴人推回來,然後被告己○○就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一本本票,他對告訴人說,如果沒有錢,就先簽一張二萬元的本票當利息,他要回去跟他們經理交代,他對告訴人說如果要在公司待下去,就趕快還錢,若不還錢,就要讓他斷手斷腳,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錢,然後站在告訴人後面的那個人就說要告訴人去找銀行或是去地下錢莊借錢,然後被告己○○就把告訴人拉到後面的花檯,告訴人當時又跟他們拉扯,然後就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則證人戊○○就被告己○○與「阿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告訴人簽本票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與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詞大致相符,縱部分與真實性無關之細節性陳述稍有出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益見被告己○○與「阿吉」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
㈢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及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完全一致,顯有串證之嫌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能提出上開三人串證之明確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上開三人證詞一致即遽認為串證所致;又告訴人及證人丙○○、戊○○三人經本院隔離進行充分而詳細之交互詰問後,猶能得出相同之證述,更見上開三人所述為真;況常人對於突發特殊事件,記憶會較為深刻,對於例行之流水性事件反而無法充份記憶,舉例而言,除有特殊事由外,一般人應不會清楚記得一年前某日中午在何處用餐,是被告辯護人憑以證人戊○○不能清楚記憶與案情無關之九十二年度其公司例行晨會會議內容,直接推論證人戊○○證詞不實在,亦非適妥。
㈣被告己○○辯稱:伊是在公司聽到伊主管即被告壬○○講說
三商人壽有人欠她錢都不還,伊就說伊剛好常在那邊,所以就順便去找告訴人,伊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但是伊沒有要求告訴人還錢,伊只叫告訴人跟被告壬○○聯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惟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被告己○○有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去上班,說 伊躲 也沒有用,伊跟他說伊有錄音,他就罵三字經,伊就掛電話,這段期間被告己○○也常常打電話來,伊都不敢接電話,後來一月二十五日伊就到第五分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而檢察官遂問被告己○○為何知道告訴人及證人丙○○電話,被告己○○答稱:可能是伊向被告壬○○「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若只是單純以順路經過之方式來聯絡告訴人,何須向被告壬○○要告訴人及證人丙○○的行動電話,況證人丙○○亦指證被告己○○事後仍以電話騷擾她,是被告己○○辯稱單純聯絡告訴人並不是要告訴人還債云云,即非可信。被告己○○又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拿一張二萬元本票給伊,不是伊拿本票給他簽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又辯稱:伊和告訴人原本不認識,伊去找告訴人那天,並沒有帶五十八萬元本票影本,也沒有帶其他債權憑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則在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己○○,被告己○○又未帶相關債權憑證取信告訴人情況下,告訴人怎會在與被告己○○會面前即主動先簽好一張二萬元本票帶至樓下交予被告己○○,是告訴人應係當場簽立上開本票,方合情理,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離他們有一點距離,他們談什
麼伊不清楚,伊等沒有動手拉告訴人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己○○與樓上下來的人只是一般的談話,伊沒有看到有拉扯及推的情形,被告己○○講話的聲調及語氣伊聽不清楚,談話內容伊聽不清楚,伊沒有聽到有人用三字經罵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則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戊○○之證詞完全不符,何者為真,即值斟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九點多,被告己○○開車和「阿吉」到大里市伊家中載伊,因為前幾天就約好那一天中午要一起去吃飯,伊上車後,被告己○○本來還要去載另外一個朋友,但是被告己○○說要去找人,伊不清楚他要找什麼人,然後就到三商人壽樓下,車停好後被告己○○就自己一個人進去公司,伊和「阿吉」站在車旁等,等了約十分鐘,看到被告己○○下來說人家要他先下來,過沒有幾分鐘後,就有一個男的下來,在花檯旁邊跟被告己○○聊了幾分鐘,伊和「阿吉」沒有參與聊天,都在車子的旁邊,伊距離他們大約二部自小客車的距離,被告己○○他們聊了幾分鐘後,又有一個女的下來,那個女的也參與聊天,他們聊一聊,大約十一點左右伊三人就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又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寫東西或開本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則證人乙○○既未證述告訴人係自行交付本票予被告己○○,亦未證述被告係當場交付本票予被告己○○,此與被告己○○案發當時取得上開本票之事實不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況上開本票係告訴人當場開立而交付,非先行開立本票再交付乙節,業如前述,證人乙○○猶證稱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寫東西或開本票云云,顯見證人乙○○為被告 陳俊吉 掩飾隱匿之情,若無弊情,何須如此,是證人乙○○前揭證詞與告訴人、證人丙○○、證人戊○○一致之證詞相較,即非可採。另證人乙○○雖與被告己○○、「阿吉」二人一同至告訴人上班處所,又證人丙○○證稱:被告壬○○跟伊說要伊按照到場三個人的話去做,說她已經委託他們三人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告訴人陳稱:證人乙○○當時距離伊約五、六步,他沒有說什麼,主要的是被告己○○及另外一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事後因此而分得利益,故難因證人乙○○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被告己○○及「阿吉」行為,即認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阿吉」主觀上有默示之合致,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辯稱:伊請被告己○○去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要處理伊的債務云云,惟被告壬○○事前向被告己○○告知告訴人上班地點與行動電話號碼,且告訴人與證人丙○○又均證述案發當日證人丙○○打電話予被告壬○○請不要用這種方式來要錢時,被告己○○正以「你打要死」及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及證人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二二頁),衡諸常情,被告壬○○當能透過此通電話理解被告己○○正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惟被告壬○○拒絕與告訴人通溝並掛斷電話,事後又由被告己○○處收受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則被告壬○○應有同意被告己○○強制犯行,而與被告己○○在主觀上有默示之合致。
㈦此外,並有上開五十八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己○○對告訴人所為之「要強押甲○○下去,讓其很難看」、「你打看看」、「如果不簽本票,要讓你斷手斷腳,不讓你在公司上班」等恐嚇言詞,均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壬○○與被告己○○,及被告己○○與「阿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共同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己○○妨害告訴人打電話乙節,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彼此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保
誠人壽公司經理辦公室內,以「不簽就要找人打他」為由,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簽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辛○○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陳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他,也沒有脅迫告訴人開立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強迫伊簽上開五十
八萬本票,那天伊開完晨會後,被告壬○○就在伊後面追著伊打,打到伊的辦公室,要伊還債,伊不開本票,被告壬○○就說要打電話叫人家來打伊,打到伊簽為止,叫人到辦公室打伊,讓伊很難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記載「有一次言語上的磨擦下(被告壬○○早已計劃好),在辦公室內眾目睽睽下強迫其簽下五十八萬元本票(被告壬○○稱其本金加利息總和),而當下告訴人說明並非如此,而被告亦於當下恐嚇告訴人將其大聲吼叫,並知悉告訴人會礙於面子定不敢反抗(因當下有新的業務員在場,可為證),而簽下本票,時間約在九十年八月份,然告訴人亦不知本票的嚴重性,以為只是被告鬧鬧情緒後就會沒事,沒料到被告即以此本票影本送保誠人壽總公司,而當下又上網給公司行政主管毀謗其行為不檢,欠債不還等等之惡語,並蓄意在其開完會後追打告訴人要其還錢(目的在脅迫告訴人離開公司)」云云,告訴狀中僅稱被告壬○○係以大聲吼叫讓告訴人沒有面子之方式使告訴人簽上開五十八萬本票,並未提及被告壬○○有對告訴人恐嚇稱「打電話叫人家來打,打到簽為止」等語,且告訴狀記載被告壬○○在提示上開五十八萬本票後才追打告訴人要其還錢,而其目的在脅迫告訴人離開公司,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以追打告訴人方式要其簽立本票等情不符,是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不符之處涉及其指述之基本事實,並非與真實性無關之細節事項,則告訴人指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晨會完,證人丁○○
要來向告訴人要錢,當時伊在訓練教室辦事情,有看到證人丁○○及告訴人進去經理室,伊在訓練室,後來被告壬○○才進去經理室,伊聽到被告壬○○說告訴人欠其一百多萬元,應該多少簽一張本票給她,當時並沒有發生糾紛,伊沒有聽到被告壬○○說要打到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簽完後被告壬○○有拿給伊看,說告訴人要先還她五十八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會的地點的隔間是塑膠屏風,那天晨會剛結束,伊在八樓公司大門有看到丁○○及他的姐姐走到告訴人的辦公室,告訴人辦公室與訓練教室只有用屏風隔間,訓練教室屏風拉開後,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他的辦公室就在旁邊,我當時有看到辦公室內有三、四個人,我有聽到丁○○的姐姐說告訴人欠丁○○那麼多錢,連丁○○的信用卡也刷了,之後伊聽到告訴人說小聲點,後來伊就在忙DM的事,伊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丁○○與他姐姐、告訴人他們講完話一下子就要出去,當時被告壬○○在他們還沒有出去之前正好要進告訴人的辦公室,看見告訴人他們要出去,就跟伊說告訴人欠她一百多萬也要開一張給她,告訴人他們就出去,出去後丁○○和她姐姐就沒有回來,但告訴人後來有回來,伊看到被告壬○○進去告訴人的辦公室大約十分鐘,這時伊回自己的區經理辦公室,故伊不知道她進去做什麼事,但被告壬○○出來時拿著一張本票給伊看,說告訴人開了一張本票給他,這段期間伊沒有聽到被告壬○○大聲講話,那天很平和,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壬○○打告訴人,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也沒有看到被告壬○○打證人丙○○,伊的區經理室在第二間,告訴人的是第六間,從伊的辦公室沒有辦法聽到告訴人辦公室內講話的聲音,除非是吵架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七一、七二、七五、七七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的屏風大約一百六十到一百七十公分左右,屏風上面到天花板之間是中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又證稱:被告大聲吼叫,說要去總公司凍結伊的薪資要讓全公司的人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設計情況,若被告壬○○以大聲吼叫的音量對告訴人說話,證人庚○○雖在相隔四間辦公室之區經理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上方未完全阻隔,大聲吼叫的聲音應可傳達至證人庚○○之辦公室內,故證人庚○○證稱沒有聽到吵架聲音等語,應可做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辛○○之警詢筆錄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可作為以彈劾其證詞證明力之用。查證人辛○○於警詢中陳述:伊親眼見到被告壬○○在公司用手打告訴人要其強簽本票,而當時伊有聽告訴人說要被告壬○○把之前告訴人所簽之支票交還,而被告壬○○硬要告訴人簽一張五十八萬之本票,並恐嚇其順從,要不然要讓告訴人無法在公司生存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惟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晨會結束,被告壬○○從教室打告訴人打進辦公室要他還錢,告訴人說要看到支票才還,被告壬○○提不出支票,但還是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問被告壬○○簽多少,被告壬○○第一次說不知道,第二次說五十八萬,但告訴人還是不肯簽,被告壬○○就說要找人打他打到簽為止,告訴人就簽了云云(同上卷第四八頁),證人辛○○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要告訴人簽本票,如果告訴人不簽,不讓告訴人離開公司,而且要叫人打到告訴人簽為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證人辛○○對於被告壬○○恐嚇告訴人之話語,先稱「要讓告訴人無法在公司生存」,又稱「要找人打他打到簽為止」,復改稱「不讓告訴人離開公司,而且要叫人打到告訴人簽為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拿到本票後,沒有說什麼就回到自己的辦公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在伊簽完本票後對伊大聲吼叫,說要去總公司凍結伊的薪資云云不符(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證人辛○○證詞既前後不一,又與告訴人陳述歧異,相較於證人 陳鵬輝 前後一致之證述,自足認證人陳鵬輝所言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辛○○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述
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強制告訴人簽發上開五十八萬元本票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 賴碧連 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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