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六行以下更正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邊爭執邊以手指戳乙○○之額頭,因遭乙○○將其手撥開,竟心生惱怒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朝乙○○之右臉頰毆去,使其受有右側臉頰5X3公分之紅腫傷害」,其餘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結證(民國94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參照)。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出手傷人,固不足取,惟慮其當時係認告訴人不願承認肇事過失,一時動氣始會出手傷人,惡性非鉅,併其使用之傷害手段非屬重大、所造成之傷勢非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HE-554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公里700公尺處即濱海匝道路口,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遭同向後行由乙○○所駕駛之2T-516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甲○○立即下車找乙○○理論,要求賠償後保險桿之凹痕,乙○○對是否造成凹痕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欲發動引擎離去,甲○○為防乙○○離去,乃伸左手入車窗取走 魏津玫 之車鑰匙,乙○○以徒手打甲○○左臉頰一下(未成傷),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乙○○之右臉頰一下,致乙○○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公然侮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問)是否出拳毆打乙○○臉頰?(答)我伸手進去取她鑰匙時候,乙○○有打我左臉頰一下,我也以左手打她右臉頰一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乙○○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