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婚後被告屢因個性不合與原告時生齟齬,且被告生性懶散,不事生產,終日酗酒,常於酒鼾耳熱之際,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巨,惟顧及兒女與家庭生活之健全,始終隱忍,惟終日於顫慄、悲苦中度過,多年未變,而被告總在清醒後,悔恨其不當行為,苦苦央求原告的原諒,數次在第三人面前書立悔過書痛陳己惡,信誓旦旦永不再犯,否則將無條件離婚云云,詎誓言猶在耳側之際,被告又再暴行毆打,而再簽署協議離婚之後,又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甚者,原告之父離世之際,亦未善盡為人婿之孝道,張羅料理喪事,原告遂心恢意冷,迨至九二一地震後,原告在難忍被告終日無端挑釁之下,攜同兒女回娘家定居,初回娘家時,被告偶來叫囂,嗣經調解及親人保護之下,被告終未再前來,兩造由是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負擔子女及原告之生活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而原告數次遭被告毆打,身心所受之羞辱及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長期分居生活,被告未曾支付生活費用,原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意,另觀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在持續中,並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雙方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二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 彭志雄 到庭證述:「被告於五、六年前離家,迄今未歸,被告並未住在其戶籍地。兩造同居期間,兩造感情不好,而且被告常常喝酒,酒後也會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雖然知道這件事,但被告並未去送殯。我們子女的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支應家用」等語,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彭志雄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彭志雄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另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常於酒後即對原告毆打成傷,多次書立悔過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且兩造因此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業如上述;而兩造於分居期間非但無任何夫妻生活,更未曾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互助、互愛之本質,雙方亦無良好之溝通,徒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而兩造因被告之婚姻暴力行為分居後,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甚於原告親人離世之際,亦未見被告到場觀禮一敬為人婿之責,被告所為已危及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另徵之兩造於其前亦曾有離婚協議,顯見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之責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揭理由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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