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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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前項建物內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前項建物內遷出。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二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744、7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再聲明),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因查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之有權拆除之人分別係被告乙○○、丁○○,而該二建物之占用人分別係被告丙○及戊○○,因而追加被告乙○○、戊○○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被告戊○○所同意,被告丙○雖不同意追加乙○○為被告,惟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其追加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744、745地號二筆土地係大肚鄉所有,原告係管理權人,惟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戊○○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636號建物)占用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又被告戊○○係上開建物之占用人;又被告乙○○所有之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638號建物)占用同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而被告丙○係上開建物之占用人,上開二棟建物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妨害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乙○○於94年5月6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案,業經該所駁回。依該駁回通知書所載,被告丙○等不符合20年之占有時間外,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法登記取得地上權,且同段744地號土地係機關用地,被告丙○於72年間占有土地應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申請登記,是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爰本於管理權人地位為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丁○○各拆除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被告丙○、戊○○分別係上開二建物之占用人,並應自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內遷出。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丁○○、戊○○抗辯:已占用幾十年,且並不知有無權占用之情形,願予拆遷,但原告應作適當之補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乙○○抗辯:638號建物係丙○之父訴外人 張慶 於日據時期向他人購買,嗣於55年1月18日贈與丙○,丙○再於89年3月31日贈與長子訴外人 張靖岳 及次子 張肇欣 各二分之一,嗣張靖岳及張肇欣於92年6月9日贈與其妹乙○○,故該建物目前之所有人係乙○○。同段744地號土地原係大肚鄉所有,於64年間贈與中國國民黨,而該黨再於92年7月24日回○○○鄉○○○段○○○○號土地係於74年1月9日自同段74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之前大肚鄉公所及國民黨民眾服務站就口頭告知丙○系爭638號建物有佔用到上開土地,當時丙○、乙○○就明確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中國國民黨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同段746地號土地相連,所以明確知道系爭沙田路二段638號建物有部分基地在同段
744、745地號土地上。乙○○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即居住於上開建物內達33年之久,且於73年10月17日萌生擁有該建物全部權益之意,並經其父丙○同意,公然、和平、善意,持續不間斷使用該建物基地即所占用相鄰之同段744及745地號土地部分,達20年以上,如認乙○○之時效期間不足,並請將自丙○為上開建物所有人時占用該基地時起至贈與乙○○時止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准予由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744、745地號二筆土地係大肚鄉所有,原告係管理權人,惟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戊○○使用之636號建物占用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又被告戊○○係上開建物之占用人,又該636號建物之建號○○○鄉○○段442建號,並有增建部分;該638號建物占用同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上開638號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鑑定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門牌號碼636號即建號44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對丁○○所有而由戊○○使用之門牌號碼636號即建號○○鄉○○段○○○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抗辯其有何合法權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同段74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渠等有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丁○○、戊○○僅抗辯:已占用幾十年,且並不知有無權占用之情形,願予拆遷,但原告應作適當之補償云云,然查上開建物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於法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渠等上開抗辯為無可採。次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同段745地號土地之部分,係丁○○所有之門牌號碼636號即建號○○鄉○○段442建號之建物之增建部分,此經被告丁○○、戊○○於審理中陳明(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建號442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所有權自屬被告丁○○所有,其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之部分自有處分拆除之權能,是原告訴請被告丁○○拆除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45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訴請使用該建物之被告戊○○,自上開建物占用系爭745地號土地部分內遷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部分:
1、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物有占用同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之事實,惟抗辯被告乙○○已公然、和平、善意,持續不間斷使用該建物基地達2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如認乙○○之時效期間不足,並請將自丙○為上開建物所有人占用該基地時起至贈與乙○○時止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准予由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以主張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丙○與戊○○、丁○○、訴外人 趙仁川 所共有之同段746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管理之同段744、745地號土地相鄰,而該638號建物係部分坐落於同段746地號土地,部分則越界於系爭744、745地號土地,此有被告丙○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前開鑑定圖對照可知。又被告丙○、乙○○主張系爭638號建物係丙○之父張慶於日據時期向他人購買,嗣於55年1月18日贈與丙○,丙○再於89年3月31日贈與長子張靖岳及次子張肇欣各二分之一,嗣張靖岳及張肇欣於92年6月9日贈與其妹乙○○,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一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調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正。惟按上開門牌號碼638號建物係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者所有,依被告丙○、乙○○主張之該建物輾轉讓與之情形,應認定被告丙○之父張慶所受讓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足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與被告丙○、再讓與張靖岳及張肇欣各二分之一,再由該二人讓與乙○○,即乙○○係目前有權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有誤會,原告雖未主張乙○○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係法院本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之見解,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見解為闡明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敘明,故系爭638號建物之有權處分拆除之人應係被告乙○○。
3、又被告丙○、乙○○主張乙○○已時效取得該638號建物占用系爭同段744、745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抗辯:同段744地號土地原係大肚鄉所有,於64年間贈與中國國民黨,而該黨再於92年7月24日回○○○鄉○○○段○○○○號土地係於74年1月9日自同段74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之前大肚鄉公所及中國國民黨民眾服務站就口頭告知丙○系爭638號建物有佔用到上開土地,當時丙○、乙○○就明確知道該土地是屬於中國國民黨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同段746地號土地相連,所以明確知道系爭沙田路二段638號建物有部分基地在同段744、745地號土地上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查,該自治段744地號土地在74年1月8日重測前係編定為大肚段243之27地號,係64年8月6日自同段243之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同日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所有,74年1月8日分割出自治段745地號土地,嗣該自治段744、745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6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有,再經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於92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大肚鄉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丙○等所辯不符上開事實部分尚不足採。
4、次查,被告丙○、乙○○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該638號建物從未改建等語,而該建物係坐落於同段746地號土地,並有部分占用相鄰之同段744、745地號土地,興建時占用系爭土地,當時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興建者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丙○之父張慶係向他人購得上開建物,亦無從認張慶有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張慶將該638號建物贈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贈與其子張靖岳及張肇欣各二分之一,再轉讓與被告乙○○,依前揭說明可知,尚難僅以系爭63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丙○、乙○○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之歷任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丙○、乙○○抗辯於74年1月8日時因同段74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45地號土地時曾獲告知該638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知悉有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或乙○○等人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乙○○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被告乙○○曾於92年7月14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94年7月13日遭該所駁回,嗣被告乙○○雖於94年8月3日提起訴願,惟該行政處分迄未遭行政訴訟程序撤銷,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清登駁字第000229號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憑。則渠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是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依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丙○自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內遷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詳如前開本訴被告丙○、乙○○所述。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抗辯:同本訴部分之意見。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查本件依前揭理由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1.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
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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