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洪碧梅 相對人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洪碧梅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證人之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依法請兩造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對造陳述意見後,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查因兩造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應依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查該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4分之1負擔。」。
㈡查,聲請人洪碧梅業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8,51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804元(於100年4月12日繳納1,240元、於100年5月10日繳納564元)、第三審裁判費148,515元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即更審前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626號)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328,834元。
㈢次查,相對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等三人則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99,010元、第一審鑑定費5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第三審裁判費148,515元及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即更審前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626號)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相對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3人共同預納訴訟費用為478,040元。
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之第三審裁判費係由兩造
各別預納,依該裁定意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該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不列入計算。
㈤本件訴訟費用共為806,874元【328,834+478,040】,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即洪碧梅、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按應繼分即每人4分之1負擔,從而相對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等3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額共605,156元【806,874元×4分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預納之478,040元,相對人賴銘棟等3人尚應共同賠償聲請人127,116元,即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應分別賠償聲請人42,372元。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