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經驗,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告李瑞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鹿港鎮頂草路1段16巷2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行經和美鎮彰草路3段172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0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順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