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李銀靜 被告 林文彬
林文良 林文男 林文忠 林 魏梅華 羅國民 林世民 林煆熾 林國村 林胡月 林朝欽 林津津 林大堯 追加被告 林乾雄
林光燦 曾 江美珠 曾慶森 黃林淑麗 林淑妙 徐林佳 玩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1│原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最末行增列受告│補註記:│││知人│「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張義育住台中市○區○○路││││135號5樓」│├──┼─────────────────┼─────────────────┤│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本院得心證理│補註記:「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聯│││由:第6頁四、段落之後增列五、│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人為林文忠、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有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林文忠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