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64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玉蘭 聲請人即被告 吳聖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恩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恩前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乃因忽略租屋處信箱所致,並非有意逃亡,且被告現與未婚妻同住於屏東,並已有工作,聲請人日後亦願監督被告到庭;且被告亦以其所犯為輕罪,且已認罪,復有年邁父母須照顧,不致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玉蘭確為被告吳聖恩之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及飭警拘提均未到庭,而於104年12月
22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5年1月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通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
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母及被告先後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乙案業於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25日宣判並判處罪刑在案,以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全案事證,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