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肇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本貳本,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za666588」更正為「za666888」,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本2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2本,均係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供其傳送簽賭資料及聯繫賭博網站之人所用,筆記本供其記載賭博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及下注金額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迄今輸贏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且觀其本案二次簽注結果,無從認定有獲利(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陳肇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肇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日11時17分許,接續利用其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C7749」、密碼「AW3737」登入公眾得出入之「永利」(網址:http://ag.wynn111.net)賭博網站;另於同年11月27日、28日及29日某時許,接續利用上開住處之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a666588」、密碼「aa6688」登入公眾得出入之「法老王」賭博網站(http://www.iwin168.net/),分別下注台灣職棒比賽為簽賭之對象,而與該等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其等賭博方式係陳肇宗以所押注台灣職棒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5%(即賠率為0.95),未中者,其下注金額交付予賭博網站經營者,而陳肇宗於上開期日,在「永利」賭博網站,下注金額均為1萬元;在「法老王」賭博網站,下注金額分別為2萬元、4萬元及9萬元。嗣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肇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2本,且檢視該電腦及筆記本資料,而查獲陳肇宗向上開網站簽賭資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芳 如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登入上揭賭博網站及簽賭網頁、下注明細及歷史帳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接續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永利」及「法老王」賭博網站賭博,係於密接之時間登入同一賭博平臺從事賭局,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分別登入不同賭博平臺賭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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