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如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7時許,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與四維路口,員警巡邏時見鄭如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105年4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第24至27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月確定;④99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9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自
102年1月1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④⑤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在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影響①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扣案之殘渣袋2只、針筒1支,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上揭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又上開扣案物亦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0至22頁),再上開扣案物乃被告自其隨身手提袋內取出等情以觀(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準此,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該等扣案物品均難與殘存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